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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穆**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2014年初被告通过中间人,说要将其所建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同意购买,于同年3月27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7万元。被告李**出具了收据,又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在4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否则,该房款为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到期后,被告却不按合同履行,后外出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945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李**通过中间人穆**,欲将其房屋卖给原告穆**,原告穆**同意后,2014年3月27日商定被告李**以7万元价格将其房屋卖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7万元,被告李**出具收到条一张:今收到穆**现金70000元,现金7000柒万元正,2014.3.27.李**。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我于2014年3月27日将穆**出具的收到条,收到了7万元,为穆**的购房款,本人承诺在2014年4月27日,将房子交付给穆**,否则,该款为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从3月27日起计算,否则愿承担双倍利息。承诺书李**2014.5.17日。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也未偿还购房款。现原告穆**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最初交付现金时,双方约定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当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又约定为借款合同,在被告李**交付房屋不能时,房屋买卖合同转变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购房款7万元,月利率为3分,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予认定。被告李**应偿还借款7万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穆**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穆**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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