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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1月20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永**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5291号民事判决,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2日被告苏*借原告刘**(邵**)现金100000元,苏*给原告刘**书写有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整。借款人:苏*20141112。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邵**与刘**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苏*书写、2015年10月24日永城市演集镇演集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赵**出庭证言,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借原告刘**(邵**)款1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偿还原告刘**(邵**)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上诉称1、一审未经传票传唤通知参加诉讼,即下发判决书,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未经自己辨认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未曾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通知是法院程序,与我无关,法院传他一直不到庭。借据是他本人所写,有证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苏*偿还刘**(邵**)借款10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相同的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于2015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苏*邮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于2015年12月17日送达了(2015)永*初字第5291号民事判决书,均签收。苏*认可收到判决书,却否认收到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苏*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出庭答辩及对“借条”质证的权利,其上诉主张“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借条”的证明力。苏*否认收到借款与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今借到邵**100000元整”的意思表示矛盾,原审判决上诉人苏*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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