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礼朝与张**、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周礼朝及原审被告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周礼朝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及方**偿还借款74138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张**、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礼朝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与张**原系合伙关系,俩人原在一起合伙做生意。2014年1月28日,双方决定散伙,经算账后张**给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现金柒拾壹万壹仟叁佰捌拾元整(711380.00)。借款人:张**.2014年元月28日”。因周**和张**在合伙期间,张**将俩人交给发包方的风险抵押金全部领走,且没有足额将应退还给周**的部分退还给周**,故2014年1月28日,张**又给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现金叁万元整(30000)。张**.2014年元月29日”。上述两张条据中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张**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偿付给周**。2014年5月21日,张**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偿付给周**款50000元,同年9月2日,张**以银行转账方式偿付给周**款30000元,因下余欠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周**与张**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并散伙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张**给周**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为特定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出具借条和欠条后,张**和周**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应当在周**主张权利时及时将欠款偿付给周**,至今未还,侵害了周**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周**要求张**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张**给周**出具借条和欠条时,双方未书面约定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且周**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有月息3分的利息,故对于周**主张结算之后张**支付的80000元系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该80000元应视为张**偿付的欠款本金,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张**至今未将欠款足额偿还给周**,其占用资金期间势必会给周**造成利息损失,故周**要求张**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利率计算标准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的相关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张**与周礼朝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双方合伙后的清算,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对于该清算结果具有举债的合意,且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用于张**和方**家庭生活消费或者为共同生产所需要,故对于周礼朝要求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辩称周礼朝主张的711380元系借款本金和利息相加形成,扣除已偿还部分,欠款数额为316380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张**述称替周礼朝偿还欠工人的工资款2932元,因该行为系2014年1月28日张**和周礼朝结算前发生,故不能作为结算后抵扣欠款的依据,对此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周礼朝款66138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周礼朝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欠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周礼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4元,由周礼朝负担801元,由张**负担10413元;保全费252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礼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礼朝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判决认定案由为合伙纠纷,但判决结果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下判。双方存在的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若按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张**在借条签字,但是周礼朝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不应偿还借款。2、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性质为合伙款证明,不是借款,也没有履行。该借条上数额的来历是,双方合伙期间周礼朝的合伙款460000元,加上周礼朝的购料款40000元,共计500000元。到2014年1月28日双方算账时,按500000元合伙款,加上计算的利息525000元,共计1025000元,减去张**已支付的313620元,剩余711380元是借条上确定的数额。法院依法应按500000元合伙款数额减去已支付的313620元,及出具借条后又偿还的80000元,最终剩余106380元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张**与周**合伙做生意,2014年1月28日双方进行清算,周**退伙,张**清算后给周**出具欠条711380元。该笔债权是张**经清算后欠周**的合伙款及领取的风险抵押金。后张**支付了周**8万元,一审审理时已经扣除,最终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是661380元。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张**认可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条系其与周礼朝之间的合伙清算款,张**主张已偿还的313620元发生在双方清算之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与周礼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及争议的欠款具体数额。针对上述争议的问题,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张**与周礼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张**与周礼朝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合同,但庭审中张**与周礼朝均认可2014年前二人合伙经营煤矿,2014年1月28,张**与周礼朝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了清算,张**向周礼朝出具了711380元的借款条。张**认为该借款条实际上是双方合伙清算后的清算款,周礼朝则抗辩称该款部分是合伙清算款,部分为借款。本院认为,上述711380元系张**与周礼朝在合伙清算之时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进行总清算后确定的欠款数额,其数额的确定与双方曾经的合伙关系存在关联性,其形式虽为借款条,但实际上系双方因合伙清算而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的欠款具体数额。2014年1月28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进行清算,清算后张**向周礼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礼朝现金柒拾壹万壹仟叁佰捌拾元整(711380.00)”。张**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借条上的711380元系双方的清算款,但应当扣除525000元利息及双方清算前已偿还周礼朝的313620元,周礼朝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双方在清算时已将所有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庭审中,张**对其主张的525000元利息及已偿还的31362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该笔已偿还款项发生在双方清算之前,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张**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1月29日张**向周礼朝出具的另一张30000元的欠条及张**于2014年5月21日、9月2日分两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周礼朝共计800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张**共计欠付周礼朝661380元(即:711380元+30000元-80000元)。对于周礼朝要求张**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该利息主张应属于违约金。因张**所欠上述661380元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的相关规定,判决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4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