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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永诉称,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黄**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QN121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张*永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永、被告黄**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永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永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数万元医疗费,被告黄**垫付10000元后拒赔。要求被告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车辆没有参加保险,家中经济困难赔不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刘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原告张*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永的基本情况;2、永城**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永负次要责任;3、永**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永**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5、永**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据3-5证明:原告张*永的伤情,住院天数39天;6、永**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张*永在永**心医院花费住院费用131043.1元;7、永城市供血库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张*永住院支付血费2696元;8、郑州**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9、郑州**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永伤情,住院天数共计24天;10、郑州**属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永在永**心医院花费住院费用46061.51元;11、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650元;1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是原告张*永丈夫,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结论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看不懂。对证据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不认可。对证据12,认为看不看无所谓。

根据庭审,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提出异议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2,永城**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勘验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原告张**受伤后在永**心医院治疗,医院对原告张**的伤情作出的病情诊断,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1,根据原告张**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50元。第证据12,该证据是原告张**与王某某的结婚证,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黄**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QN121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张**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永、被告黄**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永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永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枕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疝;6、颅底骨折并右侧血性脑脊液耳漏、左侧血性脑脊液鼻漏;7、右颞枕部皮下血肿;8、吸入性肺炎;9、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33739.1元。2016年1月6日到郑州**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住院24天,支付46061.51元。支付交通费650元。原告张*永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黄**现金10000元。原告张*永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某护理,护理人员系城市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QN121号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张**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永、被告黄**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永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张*永要求被告黄**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张*永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张*永的医疗费179800.61元,护理费3150元(50元×63)天,误工费4210.29元(66.83元×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营养费630元(10元×63天),交通费650元,合计190330.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被告黄**所驾驶的豫NQN121号二轮摩托车未参加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黄**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4210.29元、交通费650元,合计18010.29元。原告张*永剩余的医疗费1698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172320.61元,由被告黄**承担137856.49元(172320.61元×80%),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127856.49元由被告黄**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永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5866.78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张**负担143元,被告黄**负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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