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赵**、张**与被上诉人赵**、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张**与被上诉人赵**、杨**合同纠纷一案,赵**、张**于2015年12月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赵**、杨**履行2008年2月25日赵**、张**与赵**、杨**签订的《协议书》;2、赵**、杨**赔偿赵**、张**违约金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赵**、杨**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赵**、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张**向原审法院诉称:赵**与张**系夫妻关系,赵**与杨**夫妻关系。赵**与赵**系兄弟关系,赵**的父亲赵*与母亲程*生育二子一女,赵**的妹妹名叫赵**。赵**与赵**的父母于1982年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东街65号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为:郑郊宅字0001519),2008年2月25日在父母的主持下,赵**、张**与赵**、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父母作为丙方将该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无偿等额赠予给赵**、张**与赵**、杨**双方。因赵**工作在外,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在赵**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人名称的变更不改变该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性质;赵**、张**与赵**、杨**分别出资50%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东街65号的房屋进行建设;第十一条约定若日后新建房屋遇到村落改造要被拆迁,由赵**、赵**共同作为拆迁受偿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可由一方单独签订。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乙双方中一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均不影响双方对拆迁补偿的平均分配。包括:1、若拆迁补偿中涉及现金补偿(包括过渡费用)。甲乙双方等额分配。2、若拆迁补偿中涉及安置房(包括车库等)补偿,甲乙双方等面积分配。若分配出现面积无法等同情形,由多得面积者按照超出平均面积的市场价对另一方进行补偿。2015年11月14日,拆迁部门通知涉案宅基地院要被拆迁,需要宅基地使用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到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赵**、杨**没有及时通知赵**、张**,单方以赵**的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之后赵**、杨**明确表示拆迁获得的补偿收益包括拆迁补偿款在内不按协议书约定的向赵**、张**兑现。特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拆迁指挥部与使用权证书登记人即赵**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知,其内容主要为因拆迁而产生的回迁安置房面积、补偿费、过渡费等各项财产性权益的统算,因回迁安置房屋未实际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u0026rdquo;鉴于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户型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未完成房屋登记手续,法院不宜进行确权或分割。此外,过渡费等款项需待各权利人所应享有的回迁安置面积确定后方能予以分割,故在回迁安置房屋登记完成前无法对因拆迁所产生的相关款项予以分割。本案中,拆迁的事实发生于2015年11月,协议中约定的现金补偿(包括过渡费用等)数额还未完全确定,安置房补偿(包括车库等)尚未交付和完成房屋登记,赵**、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赵**、张**的起诉。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拆迁补偿的八套房子现在已经可以在拆迁指挥部进行交易,直接变更名字,就能够产生交易的结果。这会导致赵**、杨**转移房产,给赵**、张**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另,赵**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奖励款、过度款等共计137057.7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张**诉请赵**、杨**履行《协议书》,也即要求赵**、杨**交付回迁安置房屋以及相关补偿费、过渡费等,因赵**、杨**尚未实际取得回迁安置房,且补偿费、过渡费等各项费用的统算并不具体明确,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赵**、杨**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户型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未完成房屋登记手续,法院不宜进行确权或分割u0026rdquo;,在事实的查明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并认为赵**、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驳回赵**、张**的起诉,也无不当。赵**、张**可在回迁安置房和相关补偿款项确定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