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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张**、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王*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张**,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驶豫**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开封县杜良乡米寨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王**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豫**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王*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0天,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27.05元,误工费22300元(3000元/月÷30天×223天),护理费44600元(6000元/月÷30天×223天),交通费1539元,食宿费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94元,复印费26.8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7485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升辩称,被告张*升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王*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张*升为原告王*垫付的费用,原告王*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驾驶豫**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开封县杜良乡米寨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王**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11日),共支付医疗费31527.05元。住院期间,原告王*的女儿王**护理。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31日,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左耳损伤目前属八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王*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94元。庭审中,开封市**传媒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自2011年3月6日在该单位从事送货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开封市**业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自2010年在其女儿王**家(新宋路西段102号院21号楼1单元9号)生活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审理中,被告张**为原告王*垫付费用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5、6、7月份的工资核算表及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处伤残的事实存在。开封**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不负责任,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张**驾驶的豫**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原告王*要求的医疗费31527.05元,误工费22300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94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参照原告王*的住院天数及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本院酌定支持3978.21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原告王*的住院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本案案情及原告王*的伤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0元,要求的食宿费1196元,复印费26.8元,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的损失共计221967.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垫付的30000元,原告王*同意退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共计221967.05元。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王*承担793元,被告中华联合**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630元,被告张**承担500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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