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国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国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到原告家中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住进安阳**民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红肿,并软组织损伤;(3)左额部头皮裂伤;(4)颌局部软组织损伤;(5)右臀部皮下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了与被告和解,原告伤未痊愈就于6月11日主动出院,按医嘱在家用药治疗。8月30日,原告病情突然加重,再次到安阳**民医院就医,经核磁检查为脑出血,当天转到安阳地区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1天,于9月1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3天,共花去医疗费9636.26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3天,计护理费6417.84元;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79天,仍由一人护理,计护理费7681.96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王*喜因颅脑损伤致迟缓性硬膜下血肿并行引流术后,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0年原告74岁,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24531.1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177.2元。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很大伤害,而且给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极大伤害,加之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原告的身心至今未能康复。由于此事长时间未果,始终在原告心中郁积,原告又于2013年11月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近2000元。综上,被告无视法律,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年迈的原告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2177.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民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打原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国民系同村邻居。2010年5月21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在其房顶上换石棉瓦,原被告发生争吵。当晚22时,原告因受伤到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红肿,并软组织损伤;2、左额部头皮裂伤;3、颌局部软组织损伤;二、右臀部皮下血肿;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四、高血压病;五、冠心病;六、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150.29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10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9.10元。2011年4月18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第i)九级4)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王**因颅脑损伤致迟缓性硬膜下血肿并行引流术后,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王**诉被告李国民健康权纠纷一案,安**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告王**不服法院判决上诉于安阳**民法院,安阳**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5月6日,安**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时,由于原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安**民医院入院证复印件、安**民医院出院证、安**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国民虽然发生过争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身上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82177.2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