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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感情破裂的责任应在原告;3、被告曾给付原告2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4、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6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5、原、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均在原告处,要求予以平均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永*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2、2016年2月23日金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3月18日原告独自一人居住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侯*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证人从中进行调解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被告并不认识此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婚后不久即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状况,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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