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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云诉被告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云诉称,2014年6月26日下午6时左右,孔*云在自家南边自西向东回家途中,被被告家的大黄狗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在宝丰县中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右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96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出院。在住院及出院后,原告就赔偿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马**赔偿原告孔*云医疗费19450.4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672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6273.23元,诉讼费由马**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平辩称,我家饲养的狗没有撞伤原告,不同意赔偿。

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孔**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一组,证明孔**伤情和治疗情况。

2、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孔**身份情况。

3、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4、李庄**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孔**被马军平家的狗撞伤致残住院,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孔**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6、原告住院及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孔**的疗伤费用。

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花费费用。

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马**对孔**提供的第1、2、3、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孔**疾病不是新发生的疾病,这些病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村委会作为民间调解机构只是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是它不能证实是被告家的狗撞倒原告,且该证明没有书写人的签名。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病例内容与鉴定结果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孔**提供的第1、2、3、6、7号证据,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孔**提供的第4、5号证据,马**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孔**与马*平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26日下午6时左右,孔**在自家南边自西向东回家途中,被马*平饲养的狗撞倒,导致孔**受伤,当天孔**被送到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高血压2级(高危);3、冠心病心肌缺血型。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9383.84元,住院期间由马*锋护理。治疗期间,马*平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经宝丰县**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引起诉讼。

2015年12月10日,孔*云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出院后二次到宝丰县中医院检查及其他花费66.6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孔**在回家途中路上行走,被马**饲养的狗撞倒,导致孔**受伤,马**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孔**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50.44元(已扣除马**支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u0026times;10元/天);护理费1340.1元(20天u0026times;24457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人);残疾赔偿金30511.22元[8475.34元/年u0026times;(20年-8年)u0026times;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6301.76元。孔**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支出,但考虑到其住院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孔**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301.76元。

二、驳回孔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孔**承担182元,马**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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