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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平诉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百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张**在被告中环百货公司乘手扶电梯时踩到电梯旁的道沟中,致使其左小退受伤,无法行走,被送往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九天,后又转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七天,共住院三十五天。由于被告中环百货公司疏于管理,未在电梯旁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环百货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91.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环百货公司辩称,原告张**受伤与被告中环百货公司没有关系,电梯口有明确警示标志,是不允许顾客随意下去的,原告在明知仓库重地禁止通行的情况下,未经允许自行下到负二楼事发地,其受的伤害应由本人承担,中环百货公司不应当赔偿其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2013年12月2日下午在被告中环百货公司乘手扶电梯时踩入电梯旁道路凹处,致使其左小腿受伤。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门诊费907.24元、住院费3901.69元,共计4808.93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828.34元。以上共计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0637.27元。诉讼中,安阳市文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在王村北一街经营一理发店至今。证人柳四菊出庭证明事发时电梯口并无明显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张**门诊收费发票四张、住院收费发票两张、出院证两份、安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事发现场照片一张、安阳**民医院急救站出车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中环百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被告中环百货公司内受伤,被告中环百货公司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系在被告负二层因脚踩到地面凹处受伤,被告辩称其在通往负二层的未运行的电梯口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允许顾客随意通行。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事发时就在现场设置了明显的禁行标志,且证人柳四菊证明原告系由服务员引领前往负二层,故被告对于经营场所内的安全隐患(地面凹处)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作为成年人,在上下楼梯时,应具有安全注意意识,本案中原告在上下电梯时,对自身的安全隐患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摔伤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张**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中环百货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637.2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10637.27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即30元/日×35天u003d1050元,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即20元/日×35天u003d700元,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即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0天,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0天=3182.58元,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护理费,原告主张5834.4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0天=3182.58元,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环百货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3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909.55元、护理费1909.55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137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371.46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张**负担455元,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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