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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在2009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但双方从2009年分居至今,毫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周*乙,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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