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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刘**不服河南省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政、邱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郑州君**限公司变更为郑州**限公司。刘**自2002年7月19日起已在郑州君**限公司工作。2007年3月3日,朱**代表郑州君**限公司与刘**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聘用刘**在公司从事销售、管理等工作,合同有效期四年。2011年2月底,郑州**限公司通知刘**在家待岗,2015年5月11日,刘**以郑州**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与郑州**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3日合同到期后,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后因此产生争议,刘**应当在接到郑州**限公司通知在家待岗之日起一年内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刘**于2015年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该委审查后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审理。庭审中,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刘**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社保损失或为上诉人补缴社保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法定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日到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因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上诉人刘**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起仲裁申请,其于2015年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逾期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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