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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库博瑞**公司与郑州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库博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鹤壁库博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壁库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俊*、吴安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郑州诺**限公司与鹤壁**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鹤壁**有限公司确认欠郑州诺**限公司货款288191.6元,郑州诺**限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提起诉讼,要求鹤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88191.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州诺**限公司、鹤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且有鹤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在卷佐证,因此,对郑州诺**限公司要求鹤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郑州诺**限公司要求鹤壁**有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鹤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诺**限公司欠款28819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鹤壁库博瑞**公司上诉称:1、对账单无内部行政盖印审批,没有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合法,原审认定货款数额未查清。2、被上诉人认可欠发票金额35765.1元,鹤壁库博瑞**公司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诺**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郑州诺**限公司与鹤壁**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鹤壁**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88191.6元,且有对账单佐证,对账单已加盖公司财务章及结算章,该对账单是有效证据。郑州诺**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发票,后因鹤壁**有限公司违约才未开具发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河南**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鹤壁**有限公司与郑州诺**限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后经双方对账,鹤壁**有限公司欠郑州诺**限公司货款288191.6元,且对账单上有鹤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结算专用章,可以认定是鹤壁**有限公司对2015年7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的认可,鹤壁**有限公司上诉称没有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证据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鹤壁**有限公司应按对账单确定的数额288191.6元支付货款。关于鹤壁**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诺**限公司欠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等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理由。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上诉人鹤壁库博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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