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曾*因与被告李**、社旗**有限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因与被告李**、社旗**有限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9日决定受理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社旗**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李**汇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社旗**有限公司辩称,借钱是通过郭**介绍认识借的钱,不认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经郭**介绍,被告李**与原告曾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贰佰万元整,被告借款用于购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社旗**有限公司公章,郭**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谷玉金账户汇款190万元给被告李**。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和交**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款给被告李**,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原告以扣除利息、手续费为由转账19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给被告,二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0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该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郭**的起诉视为原告放弃对担保人追索债务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社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曾磊借款19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社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