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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路*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路*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及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底,被告人路*因对其情人冯某某的妻子韦某某心怀不满,产生了报复韦某某的想法,路*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王*,让其来新乡杀一个人,并提供了被害人韦某某的生活照片及个人的基本情况,商定事后佣金30万元。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来到新乡,按路*提供的信息到平原商场对韦某某进行了辨认,并用QQ告知路*。2015年2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在牧野路东旭小区南侧公交站牌处用刀将正在候车的韦某某的脖子割伤,恰遇5路公交车进站,车上乘客喊了一声,王*逃跑。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韦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4年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340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被害人韦某某住院8天,医疗费2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误工费为746.19元(340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8天),护理费624.04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590元,其他医疗票据878.12元,共计514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路*均系被抓获到案。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牧野大道公交站牌段村路口站。

3、被告人王*、路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4、”红丰火锅”员工入职登记表、王**勤表证实,被告人王**该火锅店员工,2014年2月9日后就没有考勤记录的情况。

5、被告人王*、路*所使用的QQ空间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的QQ号码名称为”雇佣兵”、被告人路*使用的QQ号码名称为”。。”。

6、被害人韦某某生活照片9张证实,被告人路*通过QQ将韦某某的照片发给被告人王*的事实。

7、新乡**附属医院韦某某的病历证实,韦某某脖子被割伤的情况。

8、案件异地移交羁押期限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起押,2015年4月4日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9、被害人韦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韦某某对被告人路*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路*的刑事责任。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地点本市牧野大道东旭小区门口进行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现场未提取相关痕迹物证。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依法辨认被告人王**认出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购买凶器的具体位置;被害人韦某某辨认出系被告人王*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

12、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韦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韦某某是平原商场五楼服装店的员工。2014年2月13日下午3、4时许,有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顾客拿着手机在其店里拍照,当时韦某某看见就去问对方想要什么衣服,对方说想给家里人买衣服。

14、证人位某某证言证实,其是5路公交车的驾驶员,2015年2月14日7时40分,其驾驶公交车走到段**口站(东*小区)时,看见两个年轻人,那名男子从身后将女子按倒在地,原先其以为是两口在玩,走到跟前后发现不对劲,车上一乘客喊了一声,那个男子起来向北跑了。

1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是恋人关系,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红丰火锅店”工作,王*2014年2月12日对其说他姨过逝了,需要请假去参加葬礼,他手里拿着两张火车票,分别是齐齐哈尔到哈尔滨、哈尔滨到新乡。2014年2月16日王*回来,当时她看见王*的外套上有血迹,右手中指有包扎。

1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其在医院接到路*的电话,路*询问了一些关于韦某某的情况的事实。

17、证人宰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路*是好朋友,2015年2月14日,路*对她说在网上找了一个人实施报复行为,结果真把人给伤了。到了4月中旬,路*在辉县其家中说公安局能通过QQ查到IP地址,并且手机还能定位,让其把她的白色三星手机和红色的手机扔了,然后其在家里把这两部手机砸碎扔到垃圾桶里了。

18、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7时30分许,其在东小区南边的公交站牌处等公交车时被一名男子拿刀将脖子及左手割伤,后来5路公交车过来,车上一名男子喊了一声,那名年轻男子就向北面跑了,然后其赶紧给家人打电话并报警的事实经过。

19、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路*是通过QQ主动联系他的,想让他在年前杀一个人,佣金是30万元,并通过QQ将被害人的照片发给他。其到新乡后,路*给了他被害人的工作地址,他找到被害人后拍照并发给路*确认。第二天早上天还没有亮,其就去东旭小区对面公交站牌等,一个小时后,路*从小区里出来,其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拿刀朝着她的脖子划了一刀,当时那名女子就倒在了地上,其又划了一刀。

20、被告人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冯某某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来她就想报复冯某某的妻子韦某某,然后在网上通过QQ联系了一个名叫”雇佣兵”的男子,给对方出30万元的价格杀害韦某某。2014年2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那名男子对其说事情办完了,让给他钱。其不相信是真的,过了一会儿,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韦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路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韦某某5146.55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1、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路*的QQ号码,协助抓获了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2、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骗取路*的钱财。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一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王*上诉称其构成立功、没有杀人故意的理由,经查,王*与路*共同预谋实施杀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除向司法机关提供路*作案时所使用的QQ号码外,未具体实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且王*向司法机关提供路*的QQ号码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上诉人王*明知路*雇凶杀人的意图,仍购买凶器并积极做准备工作,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路*上诉称其是故意伤害、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路*雇凶杀人的犯罪事实有二上诉人的供述路*通过QQ将被害人照片传给王*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路*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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