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杨**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杨**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人杨**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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