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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余昌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余昌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常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昌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一张,内容为借林*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分),余昌所,2014年1月29日u0026rdquo;。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余*所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余昌所向原告林*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林*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分),余昌所,2014.1.29u0026rdquo;。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林*称,被告余昌所借款后,未向原告林*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所向原告林*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林*请求被告余*所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余*所向原告林*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又因庭审中,原告林*称,被告余*所未向其支付过利息。故原告林*请求被告余*所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向其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余昌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余昌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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