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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兴诉被告舞**限公司、邓**、漯河市景翔商、周**、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兴诉被告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邓**、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周**、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司、邓**、鸿**司、周**、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公司为支付包装材料款与中原银行**郾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原**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中原**支行向被**公司承兑500万元,河南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司)为被**公司提供该笔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瑞**司、邓**为灏**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分别签订了《担保业务协议书》、《反担保函》。根据灏**司与被**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如担保到期,被**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归还灏**司担保的债务,灏**司将按照担保费率标准(月费率0.2%)的2倍收取逾期期间的担保法;第十一条约定,灏**司按照与中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本协议代鸿**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灏**司除有权向鸿**司要求归还本息外,还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日息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同时有权直接要求鸿**司或上述反担保人承担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在被告瑞**司、被告邓**出具的《反担保函》、《反担保(抵押)》中,均承诺上述《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的被**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原**支行向被**公司承兑500万元后,被**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4日,灏**司代被**公司向中原**支行偿还5001997.55元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灏**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灏**司将其对四被告的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向五被告进行催收,五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五被告偿还原告5001997.55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偿还完毕;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倍的逾期还款期间担保费(月费率为担保金额的0.2%)直至偿还完毕;3、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邓**、鸿**司、周**、吴**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公司与中原**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YYH(2014)3001,承兑金额为5000000万,贷款期限6个月,由灏**司为被**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灏**司与中原**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15040122010014002,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灏**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2015年4月23日,被**公司(甲方)与灏**司(乙方)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编号为2015年豫灏担字第0423-5号,乙方为甲方向中原银**理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承兑协议生效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至次日起两年后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月担保费率按担保金额的0.2%计收,如担保到期,甲方未能及时、足额归还乙方担保的债务,乙方将按照上述担保费率标准的2倍收取逾期期间的担保费,同时,甲方请求被告邓**、瑞**司作为乙方向甲方出具担保的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乙方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乙方除有权向甲方要求归还本息外,还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日息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直至甲方归还垫付资金之日止,同时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或通过上述反担保承担乙方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公告费等)。

同日,被**公司与邓**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函,其愿意为灏**司向鸿**司与中原**支行借款出具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0月24日,中原**行贷款还款凭证显示灏**司向其付款本息5001997.55元。

2015年10月28日,灏**司(甲方)与原告卢**(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享有的代债务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001997.5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该债权项下甲方所享有的所有权益及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3000000元。同日,灏**司出具收据证明其收到原告卢**债权转让款3000000元。

2015年11月5日,灏**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鸿**司、周**、邓**及瑞**司。

另查明,被告周**、吴**为被告鸿**司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向中原**支行贷款5000000元,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灏**司质押担保合同、瑞**司及邓**签署的反担保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灏**司代被告鸿利偿还借款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卢**,并悉数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五被告,卢**为该笔债务的法定债权人。被告瑞**司、鸿**司、邓**、周**、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5001997.55元,债务应当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吴**、周**为被**公司股东,因二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揭开鸿**司的面纱而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而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对于原告主张吴**、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瑞**司、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署有反担保函,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赔偿原告2倍的逾期还款期间担保费(月费率为担保金额的0.2%),因被**公司与灏**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委托合同及支出费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本息5001997.55元(滞纳金自2015年10月24起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六支付至该笔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2倍的逾期还款期间担保费(月费率为担保金额的0.2%)。

三、被告舞**限公司、邓**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810元,由被告漯**品有限公司、舞阳**限公司、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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