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边*等与荀**、安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边*与被告荀*超、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边*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超、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边*诉称,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荀*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郗瑞敏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韩**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分别追尾相撞,与两车撞后,荀*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阳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及两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在濮**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荀*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各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和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检查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61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荀*超未答辩。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此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无责任的两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及获赔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荀*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郗**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韩**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分别追尾相撞,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两车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阳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造成豫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郗**、乘坐人任*、麻**受伤,豫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韩**、乘坐人马**、范**、边*受伤,四车受损、两树受损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荀*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郗**、韩**、任*、麻**、马**、范**、边*、闫阳阳、闫阳光无责任。

原告任*受伤后在濮**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24.17元、交通费100元。濮**民医院诊断意见为“头外伤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1、完善相关检查;2、改善脑组织药物应用;3、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4、不适随诊”。

原告边*受伤后在濮**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4元、交通费100元。

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清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荀*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郗**、韩**、任*、麻**、马**、范**、边*、闫阳阳、闫阳光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关于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荀*超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其没有举证证明应由他人承担替代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

1.原告任*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824.17元、误工费334.13元(24391.45元/月÷30天×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258.30元。原告任*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或护理,不应支持。原告任*请求赔偿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参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可按5天计算。

2.原告边*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包括医疗费49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4元。原告边*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要求的眼镜损失,因不能证明事发时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合计1852.3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同时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原告所受损失占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详见附表)。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无责任的两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但豫J×××××号和豫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均不应对本车人员及本车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证据证实该两车相撞,同时,本案交通事故是一方全责、多方无责,在确定交强险中的互碰责任时,无责的多方应作为一个整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互相之间赔偿,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30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元;

三、驳回原告任*、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边*负担34元,被告荀*超、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