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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新爱诉称,原告为文峰**经销处(原华泰照明)个体工商户,其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21日为龙腾宾馆装修供应灯具,共计货款76272元,被告侯**系租赁该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在收到灯具办理入库手续并已安装使用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762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尚未支付原告货款76272元事实存在,购买灯具用于宾馆装修;但其没有推脱不给原告货款,其现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没有支付能力;另外,购买原告灯具用于宾馆餐厅一包间,客人在吃饭时,灯具上的配件珠子掉落两次,影响客人就餐,其给客人免单,给其造成损失大概5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是文峰**明灯饰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10年11月30日,被告侯**与安阳市**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龙腾宾馆大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用于经营餐饮、住宿、洗浴项目。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用于龙腾宾馆房屋装修,李**是被告侯**雇佣的仓库保管员,2011年10月12日,李**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嘉美灯单据肆张,合计壹万捌仟叁佰壹拾陆**(7、9月份),¥18316,经手人新峰”、“今收到嘉美灯单据肆张,合计肆仟叁佰贰拾陆**(8月份),¥4326,经手人新峰”、“今收到嘉美灯单据壹张,合计伍*叁仟陆佰叁拾元整(9月份),¥53630,经手人新峰”。被告对李**出具的三张收据予以认可,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灯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灯具销货清单、入库单、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冯**作为灯具经销商,向被告侯**承租经营的宾馆供应灯具,被告指派其仓库保管员接收并出具收据,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灯具价款共计76272元,有原告提交的灯具销货清单、入库单、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侯**支付灯具款762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货款支付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灯具配件掉落给其造成损失,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爱灯具货款人民币76272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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