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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公司)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被告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郑州一建公司在济源市**校区中心教学楼供应施工所用钢材,双方对供货方式和付款方法进行约定。林*新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其钢材款1455062元,月息按2分计算。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钢材款1455062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一建公司辩称:1、其印章系项目部资料章,没有经过备案,在公司内部有效,对该印章的管理过程中,并未许可林*新签订本案的购销合同。2、由于其未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合法有效的签章,付款义务应由林*新承担。3、椭圆形的项目章就本案签订合同未在公司内部进行登记,其无法确认系其项目章。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给其垫付资金50万元,被告按期付款,违约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2、郑州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新出具的欠钢材款的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

3、出库单50份,证明被告欠其钢材款及利息。

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对合同上的签章认为不能确定是经过公司许可后加盖的,从内容上看,是项目部的资料章,对外不具有效力,盖章没有经过备案,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认为系林*新所写,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签字的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没有经过其授权,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交付钢材。

被告林*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系其签字,但印章是资料章,对外不具备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系其签字。

被告林*新提供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钢筋检验报告5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不合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认为不能证明系其供应的货物,原告已将钢材使用,从未反映质量问题。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新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林*新申请质量鉴定,后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工地剩余的钢材5.802吨,原告对剩余钢材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同意退货。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郑州一建公司在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的施工资料,1、备案审查表,载明郑州一建公司是济源市**校区中心教学楼的施工单位,林*新系郑州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2、郑州一建公司和该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承包书。3、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现委托郑州一建公司的林*新为其代理人,授权林*新以其名义办理该工程安全措施审查备案有关事宜。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可以证明出库单上的签字的人员系郑州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2系郑州一建公司和其职教**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承包书,说明职教**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的章经郑州一建公司认可。证据3可以证明林*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郑州一建公司。

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可以看出林泽新仅是其普通工作人员,对外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证据2项目部的印章是内部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结合项目经理的签字才发生效力。

被告林*新对证据1认为仅显示其为司索工,司索工原件显示的是济**设集团。证据2不是其签字。

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济源市**校区中心教学楼系郑州一建公司承建,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系郑州一建公司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林*新系郑州一建公司在该工地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钢材价格为每批当日双方协商价格为准,(螺纹钢为不含税理论到货价,线材、盘螺为不含税过磅到货价,如需含税另行协商);付款方式为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每次提货需支付不低于50%的货款,原告累计为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垫付50万元整,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必须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月息为2分,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货款超出部分在当日以现金结清。自欠款之日起每笔欠款不得超过两个月还清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如有超期按付款违约约定处理(如支付承兑汇票必须按原告贴息标准进行核算);违约责任约定,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欠款累计不得超过50万元,如逾期未能付清,原告按每1万元加息100元的利息标准收取,原告在为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垫付50万元期间,原告保证两天内将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所需货物送达工地(阴雨天、钢厂无现货除外),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不得采购其他公司的钢材,如有违约,按每次罚款10万元为最底标准处罚,如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违约三次,原告可以终止合同,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无条件支付原告垫付的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付清。林*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15日,经核算,林*新出具条据一份,证明欠款额为1455062元,月利率2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审理中,林*新提出该1455062元中包含计算的利息253848元,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材原告按当时价格3340元/吨计算价款为19378元,林*新对此无异议。原告同意从诉讼请求1455062元中扣除。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郑州一建公司的银行存款160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予2015年元月12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246号民事裁定书,对郑州一建公司的160万元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系郑州一建公司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郑州一建公司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郑州一建公司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该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郑州一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欠原告货款及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455062元,扣除质量存在问题的钢材款19378元,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应给付原告14356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1455062元中包含利息253848元,故该253848元不应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应以1181836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6日计算。林*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原告要去被告林*新负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一建集团**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1435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8183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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