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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中华**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8月2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赵*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2日,司机顾*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的牌照为豫H7777梅**-奔驰WDCBB8GB越野客车,在焦**出所附近行驶时撞上路边路沿,造成该车损坏的事故。该车在河南旭**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部位及维修数额如下:钢圈一个,单价7850元;轮胎一条,单价3650元,前杠下围一个,单价2350元;拆装工时费500元,共计14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到场进行了勘查,认为事故现场痕迹与实际损失情况及受损部位明显不符,被告拒不理赔,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称其在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被告的代理人并没有就免责事由行使告知义务。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且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是每个人都应遵守的。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元,由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援引交强险和三者险进行判决错误,应援引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且一审判决援引的饮酒驾驶与事实严重不符,庭审中补充本次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公司认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于损失应予理赔。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435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该支付上诉人修理费14350元。

针对焦点问题,赵*认为关于饮酒问题其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制作的事故经过情况说明和2014年6月9日的事故现场草图及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没有喝酒,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其他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状意见。中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过主管领导人的签字和盖章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应属被上诉人保存的资料,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中华**公司认为不应赔偿上诉人修车款14350元,上诉人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真相和责任问题,确认驾驶员身份以及是否有证和酒驾等行为,另赔偿没有经过估价鉴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焦**司之间就涉案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因涉案车辆的损失不仅包括轮胎损失,还包括了钢圈及前杠下围等损失,故对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对涉案车辆不应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二、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赵*143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中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中华**公司负担(暂由赵**付待执行时由中华**公司支付给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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