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乔**等与新乡**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乔**、乔*松诉被告新**限公司(下称宏生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乔*松,宏生置业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宏生置业将涉案房屋售与三原告,现宏生置业已经将房屋交付三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延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724.06元(按照已付房款的1%计算);2、被告持相关手续到新乡**易中心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和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宏生置业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依据;关于办理房产登记是因为政府方面的原因,愿意继续努力去做。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网友留言及回复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3、销售不动产发票、完税证。

宏生置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文件;2、新乡市政府会议纪要;3、工作部署通知;4、督查事项通知单;5、会议纪要;6、新**管局报告、规划图;7、红**法院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宏**司于三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三原告购买宏生置业开发的位于新乡市平原路195号宏生数码天城1号楼3层328号的房产,在产权登记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固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期向宏生置业缴纳了全部房款,但宏生置业未按期向三原告交付房屋,后经诉讼,宏生置业于2013年9月11日向三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因宏生置业未办理初始登记等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证,因此至今尚未给三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对此宏生置业称其不能办理初始登记是由于政府尚未能将拆迁工作完成,属被告不可控制的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其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宏生置业应当在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固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三原告起诉要求宏生置业协助为其办理房产过户和登记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宏生置业所举市房管局文件中显示:“。至2013年元月12日,在拆迁现场协调时表示,待纠纷解决之后再拆除,目前该楼的拆除一直处于停滞中。”因拆迁工作至今尚未完成,无法办理初始登记,结合宏生置业提供的其他文件、会议纪要等材料,宏生置业不能如期为三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非因其所能左右的原因,故对于三原告要求宏生置业向其支付违约金172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郭**、乔**、乔**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二、驳回郭**、乔**、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新乡**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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