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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郑**、郑**、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担保”)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电气”)、郑**、郑**、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鑫担保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一德电气、郑**、郑**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一德电气与出借人安*及原告浙鑫担保签订(2013)浙鑫借字第040242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德电气向安*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15%(月利率);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保证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一德电气与原告签订(2013)浙鑫担字第0402427号《委托融资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一德电气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一德电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另约定如一德电气逾期归还借款将构成违约,并向原告承担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双倍担保费等。还约定如一德电气违约导致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除应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按照代偿本息金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郑**、郑**、陈**与原告签订(2013)浙鑫保字第040242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一德电气5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安*按照约定向被告一德电气支付借款500万元。借款期满时被告一德电气除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期内利息外,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出借人安*承担担保责任,代一德电气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违约金190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一德电气进行追偿,但被告一德电气拒不偿还;三被告郑**、郑**、陈**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亦未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德电气向原告支付已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元)、违约金190万元(每天按借款500万元的1‰从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代偿日2014年7月30日共190万元);2、一德电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违约金每天按照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的1‰,从2014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计75万元),以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至代偿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郑**、郑**、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一德电气、郑**、郑**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属实,但由于没有看到证据,所以对其主张的违约金190万元不确定。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一德电气(甲方)、浙*担保(乙方)签订(2013)浙*担字第0402427号《委托融资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出融资担保申请,委托乙方为甲方融资担保。甲方需要流动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还款计划书》为准。借款利率为15‰(月利率),委托乙方就该项资金寻找出借客户并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在乙方提供融资担保之前,甲方的义务:向乙方提供一项或数项反担保方式,乙方有权在甲方上述借款出现逾期后,即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并可同时或选择行使以下反担保权利,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担保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评估费等),郑**、郑**在甲方要求下正式向乙方签发以乙方为债权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

同日,安*(出借人)、一德电气(借款人)、浙*担保(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借字第0402427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15‰(月利率)。安*已于2013年4月16日将500万元借款打入一德电气账户,被告一德电气并出具《借据》、《收据》。同时,郑**(保证人)、郑**(保证人)、陈**(保证人)与浙*担保(被保证人)签订(2013)浙*保字第040242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一德电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浙*担保提供的保证进行反担保。同时约定:浙*担保只要具有代偿行为,即使代偿的义务浙*担保尚未全部完成,反担保人均无条件履行约定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郑**、郑**、陈**分别向浙*担保出具《担保函》。

2014年3月28日,郑**、一德电气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单位借安彬500万元整,借款2013年7月15日到期,现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结清各项费用。2014年7月7日,郑**、一德电气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述承诺到期后,本单位因资金未到位,未能如期归还,现承诺2014年8月30日以前还款并结清各项费用。

2014年7月30日,原告浙*担保委托李*通过中国民**花路支行分两笔向安*转款380万元、310万元,共计690万元。安*向浙*担保出具《收据》、《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河南**限公司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190万元,共计690万元,本人对河南**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已转归河南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

因被告一德电气未能如期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最终导致原告浙*担保代偿事由的发生,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委托融资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代偿权纠纷。原告浙*担保作为被告一德电气向安*借款的担保责任人,在被告一德电气未能依约履行其与安*所签借款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浙*担保代被告一德电气偿还安*欠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190万元,即取得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一德电气和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人郑**、郑**、陈**行使追索的权利。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而被告一德电气、郑**、郑**认为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整降低。本院认为,原告浙*担保主张的该项费用计算标准确实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关于该项费用,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浙鑫担保主张代偿690万元及违约金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浙**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郑**、陈**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3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7035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郑**、郑**、陈**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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