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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新与被告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新诉被告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备战,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新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吕*因经营资金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利率为月息肆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而是向案外人李*借款。针对该笔借款,李*已扣押被告的宝马车用于抵销借款,被告不应当偿还。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吕*经人介绍向原告赖国新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赖国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因经营需要,今借到赖国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4%,逾期不归还,每月支付违约金,此款不还此借据长期有效,借款人吕*,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电话13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000,2014年3月15日u0026rdquo;。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一、原告赖*新向被告吕*出借的20万元系原告赖*新借用案外人李*的帐号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吕*支付的。二、被告吕*与被告张*于2003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

庭审中,被告吕*称,针对该笔借款,其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赖*新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未向原告赖*新返还,现原告赖*新请求被告吕*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赖*新请求被告吕*支付利息。因被告吕*向原告赖*新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4%计算;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故原告请求被告吕*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吕*与被告张*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rdquo;。故被告吕*的上述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当对被告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吕*、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国新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利该款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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