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在许昌市解放路某单位上班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7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杨晨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原告未婚先孕,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整日赋闲在家,双方经常生气。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即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杨晨曦由原告抚养,等女儿有选择能力时可变更抚养权;3、愿意承担女儿一半的抚养费;4、抚养方应为另一方探视女儿提供方便;5、原告的婚前财产已于2015年4月底前全部搬回娘家,现没有任何婚前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杨晨曦。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组,海尔7.5公斤直筒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住处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许昌县河街乡双龙村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杨晨曦年纪尚小,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以婚生女杨晨曦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区消费水平及原、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700元抚养费。原告婚前所有的康佳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组,海尔7.5公斤直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晨曦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杨*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杨晨曦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5日前支付,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付款日应付清此前应付的费用);

三、原告刘某某婚前所有的康佳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组、海尔7.5公斤直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