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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康**、登封**病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康**、登封**病医院(以下简称,心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康**及委托代理人曹**、董**,被告心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进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心脑医院治疗期间,2015年6月14日上午,原告在医院病房看电视,被告心脑医院医生康**把原告叫到办公室里,无中生有指责原告并对原告咒骂侮辱,限制原告又用皮带对原告施暴殴打,将原告身上多处致伤,原告高声呼救无人理睬,被告作为医院对此不予过问进行袒护。2015年6月28日下午,原告父亲到医院看到原告身上有严重受伤疤痕,问其原因,原告叙述了被告残暴殴打原告的经过后,原告家人向登封市公安局报案,登封市公安局对被告康**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法医鉴定,由于原告受到如此严重的损伤,导致病情加重,精神低落,不思饭食,有陈发性呕吐,瘫于病床,2015年6月30日,急转河南科**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皮肤多处损伤,住院花去巨额药费至今没有治愈,仍在治疗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殴打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共计29823.28元;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博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原告在登封**管医院住院前就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已经有十六年病史,对于原告张**治疗精神分裂症的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系登封**病医院的工作人员,与医院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诊疗活动中致原告受到损害,应由医疗机构登封**病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康*博的诉讼请求。

被告心脑医院口头辩称,医院没有过错,也没法定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一、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康**在心脑医院精神科工作,2015年6月14日在该院精神科4楼活动室使用皮带对住院的原告施暴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登封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登公(8578)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康**处以五日拘留,罚款200元,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及病情加重,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属偏执型精社分裂症,皮肤多处外伤与法医鉴定的损伤相符,对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科**属医院洛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为10683.28元,被告应当承担;五、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六、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洛阳**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对受伤后加重的病情没有治疗痊愈仍需断续治疗的事实;七、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出院时经医院同意,并为原告复印病历转院治疗做参考的事实经过;八、交通费票据7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已经花去实际交通费用为3060元;九、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及父亲居住于登封市区嵩玉花园2号楼409户属于城市居民,原告住院原告父亲护理,应按统计部门2015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4391.45元以日66.83元计算护理费(住院60天66.83u003d4009.8元),原告的护理费也应按(60天66.83元u003d4009.8元)计算;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

户口本,证明张**系张博锋之父,张**有权参加诉讼。

被告康**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对外伤部分承担责任;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之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对相关治疗费用不承担责任;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医疗票据包含多项费用,被告仅承担外伤部分;五、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治疗精神分裂与外伤部分应予以区分,该病历显示原告有14年病史;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对精神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七、该视频资料,无摄像人、被摄像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八、真实性有异议,票据连号,不应采纳;九、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完整,只有名字,没有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不排除同名同姓等,不应采纳;十、无异议。

被告心脑医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对外伤部分承担责任;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是为治疗精神病入住精神病院;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治疗精神病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是治疗外伤;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是在接受精神病治疗;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入住的是精神科;七、缺乏取证客观条件,不予质证;八、真实性有异议,票据连号,不应采纳;九、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完整,只有名字,没有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不排除同名同姓等,不应采纳;十、无异议。

被告康**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登封市心脑血管病医院张**的住院病历5页,证明原告在心脑医院住院前已经患有

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二、登封市公安局少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心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期间,致使原告体表损伤,对原告治疗精神分裂症相关费用不应赔偿;三、工作证,证明被告康宁**管医院的工作人员,原告损伤赔偿责任应由心脑医院承担。

原告对康宁博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原告属于间歇性精神病在被告处治疗,无达到被告医院所述精神分裂症程度,医院有监护责任,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受到被告暴力伤害,病情不会加重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责任;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到损伤病情不能加重,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心脑医院对被告康**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二无异议;三、有异议,被告康**超出自己职责范围殴打他人,是个人行为,应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心脑医院未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八、九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患有间歇性精神病,2015年6月12日原告到被告心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康**系心脑医院护士,2015年6月14日,被告康**将原告背部、腹部、左肘身体等多处打伤,2015年6月28日,原告家人到心脑医院探望原告时

发现原告伤情并报警,经鉴定,原告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8578)行罚决字(2015)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康**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河南科**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偏执精神分裂症,皮肤多处损伤,原告住院61天花医疗费10683.28元,误工费(24391.45元u0026divide;365天)61天u003d4076元,护理费计37.6元/天(24391.45元u0026divide;365天)61天u003d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61天u003d1830元,营养费10元61天u003d6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2275.28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工资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康**将原告张**殴打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与原告精神病病情加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治疗精神病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心脑医院对在其医院治疗的病人有保护身体不受侵害的义务,因医院对工作人员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受伤,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823.28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被告康**承担11000元;被告心脑医院承担9000元;其他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登**病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康**负担300元,由被告登**病医院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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