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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河南**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渤硕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邢**、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290850元。

201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672000元。

2014年3月9日,被告张**与被告渤**司、邢**、福**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显示借款人被告张**与渤**司向原告马**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邢**、福**司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无条件代为偿还,担保期限为2年。在该借条中既有张**的个人签名及捺印、亦加盖有渤**司的公章。

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与被告渤**司、邢**、福**司又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显示借款人被告张**与渤**司向原告马**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邢**、福**司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无条件代为偿还,担保期限为2年。在该借条中既有张**的个人签名及捺印、亦加盖有渤**司的公章。

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张**共计给付原告191350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张**共计给付原告2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诉请变更为:1、被告张**、王**、渤**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2、被告张**、王**、渤**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3、被告邢**、福**司对上述两笔债务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均由五被告承担;5、放弃其他项诉请。

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应当根据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院可以认定被告张**与渤**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62850元(672000元+290850元)的事实。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该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利息,且被告方对此亦予否认,故在被告方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的220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本金;现被告张**与渤**司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962850元-220000元u003d742850元)时,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因双方对该借款亦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虽然被告张**与渤**司均认为张**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但本案诉争的两份借条中均既有张**的签字及捺印、亦加盖有渤**司的盖章,而张**在该两份借条中并无做”法定代表人”等职务行为的特别说明,且本案的两笔借款均是直接打入被告张**的个人账户,故应可认定被告张**以个人名义借款,而被告渤**司也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应可认定被告渤**司也是共同借款人,故对被告张**与渤**司的相应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张**与王**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虽然提出该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的相应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可以确认被告邢**、福**司为本案诉争借款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邢**、福**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福**司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张**、王**、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7428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邢**、许昌**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河南**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15元,由原告负担2187元,五被告共同负担11228元。

上诉人诉称

张**、王**、渤硕机械上诉称,1、一审判决王**承担借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是案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张**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据借款人都是张**和渤**司,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履行的是法定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借款20万元错误,实际支付411350元。一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张**共计给付被上诉人191350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张**共计支付220000元,但却只认定220000元的还款,191350元的还款却没有认定。请求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王**、张**不承担还款责任并认定下欠借款本金数目为551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的前半项,即撤销一审判决。但应当驳回其他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邢**、福**司二审未答辩。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是否应当以个人名义承担还款责任。2、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还款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7日渤**司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是渤**司法定代表人,向马**借款962850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公司自愿为其承担法律责任。2、2015年5月20日收到条一份,证明马**派武**到渤**司收款一万元,该款项系偿还马**借款。3、2013年8月23日工商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通过担保人邢红朝卡号转给马**20万元。

马**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依法不应当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证明内容,张**是渤**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渤**司名义出具任何证明均非常容易,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非张**借款。证据2收到条显示收到的是张**的偿还借款,更能证明本案涉及借款系张**与公司共同借款。证据3无法证明支付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以上三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本案上诉人之一渤**司出具,张**系渤**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同为本案原审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经被上诉人马**本人确认无异议,认可收到条上的1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银行交易单只显示邢红朝银行卡各笔款项往来,并不显示钱款用途,不能证明2013年8月23日该笔20万元的款项即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马**指定的收款人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整,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是否应当以个人名义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上诉人马**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张**本人均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按指印,且两笔借款直接转至张**个人账户,虽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有渤硕公司印章,但并未对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借款用途作出特别说明或约定,应当认定张**个人及公司均为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是否应当还款问题,王**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王**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认为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属张**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王**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清单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2014年2月18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9135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共计220000元,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武**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上诉人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条,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的重新计算及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91350元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因双方已对前期债权债务重新核算,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出具借条之前的款项往来本院不予认定。因2014年出具的两张借条上没有显示双方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对是否约定利息予以证明,故在出具借条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20000元及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武**偿还的10000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张**称2013年8月23日通过邢红朝账户还款20万元,因该银行流水单据上只能显示邢红朝银行卡各笔款项往来,并不显示钱款用途,且转款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不能证明2013年8月23日20万元的转款即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且被上诉人对该20万元不予认可,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32850元未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王**、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7328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5元,由被上诉人马**承担2187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11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上诉人王**、张**、河南**限公司承担11178元,被上诉人马**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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