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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运动诉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运动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运动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煤炭供应关系,截止至2011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08000元,之后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共计3万元,下余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张**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货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0月20号,被告张**欠原告白运动煤款108000元的事实。2、短信息截图7份,证明被告张**欠款是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和芙蓉瓷厂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限责任公司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长葛芙蓉陶瓷厂)的股东,印证了被告是该陶瓷公司(陶瓷厂)的工作人员。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对证据1,被告张**表示《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署名长葛芙蓉瓷厂,说明欠款方是该瓷厂,被告张**是作为长葛芙蓉瓷厂的办事人员代表瓷厂出具欠条。对于证据2,被告表示没办法落实该材料的真伪。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个人欠款没有关系。同时芙蓉瓷厂也不是芙蓉公司。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煤炭供应关系,截止至2011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08000元,2013年前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共计3万元,下余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拖欠原告货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白运动货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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