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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因与被告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刘*、朱**、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朱**、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刘*数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刘*未支付全部利息,截至2014年8月8日,尚有3万元利息未付。2014年1月29日,刘*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杨**为债务提供保证,借款后刘*未还本付息,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朱**与刘*系夫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朱**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和固定利息3万元,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朱**、杨**均未作答辩。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2、2014年8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刘*尚欠原告在其他借款中未支付的利息款3万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刘*与朱**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和欠付利息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刘*、朱**、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刘*曾多次向原告王**借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1月29日,刘*经被告杨**担保再次向王**借款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王**现金肆万元整.40000¥(月息4分)。担保人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收回本息为止。用期两个月u0026rdquo;。2014年8月8日,经双方算帐,刘*除4万元借款外仍欠利息3万元未付,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欠王**现金叁万元整(此款为以上欠款利息).30000.00u0026rdquo;。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与被告朱**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在王**催要时,刘*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庭审中王**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刘*所打利息欠条在4万元借款之后,经推算,该欠条应包含以往借款所欠利息,亦应包含4万元借款至2014年8月8日所欠利息,所以4万元借款在该期间按月利率40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10186.67元应从3万元欠款中予以扣除,该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重新计算,该欠条其他数额虽无法推算,因是刘*亲手所出,刘*亦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但该项欠款不应重复计算利息。由于该二笔欠款发生于被告朱**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与刘*应对该二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王**要求刘*、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在刘*的4万元借条上签字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收回本息为止,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刘*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时,王**提起诉讼应视为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杨**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杨**未在3万元欠款(利息)条上签字担保,其不应对该笔3万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其对4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王**关于杨**对3万元利息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朱**、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三人各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欠款59813.33元(含4万元借款)并支付4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中的4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朱**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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