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康**输公司诉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李潇,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康祥**司诉称,2015年8月23日晚10时许,李**驾驶豫P×××××(豫P×××××挂)号大型货车行至太康县××北1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报险,被告方也派人赶往事故现场并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由于被告定损过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47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的情况,车损承保限额为72000元,原告诉请金额已经超出被告公司承保限额;原告诉请的损失为车辆后箱的损失,后箱为无动力的铁皮大箱,根据现场照片,该大箱达不到更换的条件,原告单方评估金额过高;原告单方的评估书在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其程序不合法,且评估的主车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原告;被告不承担原告单方鉴定的鉴定费及诉讼费;鉴定后箱如果达到更换条件,残值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晚10时许,李**驾驶豫P×××××(豫P×××××挂)号大型货车行至太康县××北1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太**警大队认定,李**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豫P×××××挂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主车豫P×××××车损限额234000元,挂车豫P×××××挂车损限额72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拖车花施救费6000元。2015年10月11日,经原告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作出损失为74810元的评估报告,花鉴定费390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天**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为7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6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书、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已经及时报案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评估,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对理赔数额、施救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有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但在评估中已经减去车辆残值,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65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70000元+6000元―7650元u003d68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太康**有限公司68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太**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