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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在固始县蓼北路“东方假日”酒店一房间内,以12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另案处理)重约3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过了大约半个月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在该酒店一房间内以12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重约5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丁**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想从刘*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刘*让张玉成送10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到固始县“海悦宾馆”卖给丁**。张从前期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倒出重约一克多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海悦宾馆”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丁**。

(三)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在固始县“锦绣江南”宾馆412房间以12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张**重约5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四)2014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固始县“大河商务宾馆”306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净重0.7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中午12时许,刘*、张**在“大河商务宾馆”东侧停车场被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禁毒中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将张**从刘*手中购买的净重为0.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并扣押。民警从刘*裤子口袋内搜出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刘*入住的大河商务宾馆306房间内搜出一小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刘*驾驶车牌号豫S32183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坐垫下搜出八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以上从刘*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64.92克。经鉴定,从刘*、张**处扣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电子称、包装袋等物证;(2)扣押清单、短信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廖**、丁**、邓**、张**证言;(4)被告人刘*供述;(5)信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书;(6)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先后向张**、张**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3.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1)指控第一起事实贩卖甲基苯胺的数量应该是10克,不是37**;(2)其没有实施第二、三起贩毒。

辩护人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刘*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37克。(2)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贩毒事实不清,证实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在固始县蓼北路东方假日酒店一房间内,以12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另案处理)重约3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过了大约半个月后的一天夜里,刘*在该酒店一房间内以12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重约5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证言证实:两三个月前(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十一点钟左右,有一个叫“娟子”的和他到固始县**酒店四楼的一个房间里,刘*就拿出来一小疙瘩毒品“冰毒”给“娟子”,他和“娟子”用刘*房间里现成的吸壶等吸毒工具把刘*给的那点毒品“冰毒”给吸完了。第二天夜里十一二点的时候,他又找“娟子”一块去找刘*,以120块钱一克。就从刘*手中购了37克“冰毒”,当时给了刘*4500块钱,多给了刘*60块钱。过了有半个月左右,他在“东房假日酒店”501房间又以120元每克的价格从刘*手中购买了60克毒品“冰毒”,一共给他7200块钱。“娟子”姓廖,二十四岁左右。

2、证人廖**证言证实:她小名叫“娟子”。她认识刘*好几年了,张**也叫他“张**”。去年(2013年)春节后认识张**的,她吸食毒品“冰毒”,知道刘*、张**近两年在固始县以贩卖毒品“冰毒”为业。2013年阳历七八月份的一天,刘*从广东那边回到固始城关住在固始县蓼北路东方假日宾馆,她和张**在房间吸了刘*给的冰毒就走了。第二天晚上十一点左右,张**又让她一块去找刘*,张**从刘*手里购买了大约三十多克冰毒,张**当时给了四千多块钱。

3、被告人刘*供述:去年(2013年)八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他的一个叫廖**的女性朋友带着张**到他在固始县蓼北路的“东方假日宾馆”住的房间里,张**提出从他这里拿货(冰毒),但张**当天没有拿。第二天夜里十一点钟左右,张**给他打电话后来到他住的东方假日宾馆的房间,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从他手中买走50克冰毒,只给了5000元现金,说剩下的1000块钱先欠着。过了半个月左右的一天夜里,张**又给他打电话后来到东方假日宾馆他住的房间买了三十几克冰毒。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丁**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想从刘*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刘*让张玉成送10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到固始县海悦宾馆卖给丁**。张从前期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倒出重约一克多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海悦宾馆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丁**:她小名叫“丁*”。今年(2013年)8月份初的一天夜里,有一个叫“红子”的男性朋友和她住在固始县城关海悦宾馆,“红子”当时想吸毒,就让她帮忙联系购买1000块钱的毒品。她当时就给刘*打电话说想买1000元的毒品并告诉刘*自己住在海悦宾馆。过有十几分钟,有一个陌生电话给她打电话,是一个男子的声音说是刘*让来的。她到楼下后,看见张**在宾馆门口,给了张**1000元钱,张**给了她一小袋毒品冰毒,然后就各自走了。那天是是第一次见张**的面,当时并不知道他叫张**,后来熟悉之后才知道他叫张**。

2、证人张**证言:去年(2013年)八月份的一天夜里,刘*给他打电话,说有个女的要购买1000块钱的毒品“冰毒”,让他送1000块钱“冰毒”给这女子,刘*还告诉他这女子住在固始县“海悦宾馆”以及这女子手机号,让他去了以后直接跟这女子联系。他到“海悦宾馆”楼下,然后打这女子的手机号,见到这个女子后说:“刘*让拿‘东西’来是不是送给你?”,这女子说是的。接着,这女子就给了他1000块钱,他把事先准备好的重约一克多的毒品“冰毒”给了她。这时他不知道这女子叫丁*,后来接触多了才知道她叫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在固始县锦绣江南宾馆412房间以12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张**重约5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证言:他第三次从刘*手里购买毒品“冰毒”是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交易地点是在固始县“锦秀江南宾馆”412房间。刘*和一个叫舒*的女孩子一起在锦秀江南宾馆开的412房间住,刘*房间开好以后打他电话让他去拿“冰毒”,还让他带的电子秤去,到了后刘*用他的电子秤当面称的毒品“冰毒”给他。这一次从刘*手里购买了大约50克毒品“冰毒”,当时装在一个较大的透明塑料袋里。现在想不起来当时具体是多少钱一克卖给他的,不是以120元钱一克就是以150块钱一克。那个叫舒*的女孩子全程在场,当时舒*在房间里玩电脑。

2、证人邓**证言证实:她小名叫舒*,2013年7月底通过吸毒的朋友认识张**,别人都叫他张**。去年(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刘*在“锦秀江南宾馆”开了412的房间,刘*让她过去,她去后在刘*房间玩电脑。过一会儿后,张**就来到了刘*房间,然后张**从刘*手里一下子买了50克毒品“冰毒”。这次刘*给张**好像是算120元钱一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固始县大河商务宾馆306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净重0.7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中午12时许,刘*、张**在大河商务宾馆东侧停车场被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禁毒中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将张**从刘*手中购买的净重为0.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并扣押。民警从刘*裤子口袋内搜出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刘*入住的大河商务宾馆306房间内搜出一小块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刘*驾驶车牌号豫S32183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坐垫下搜出八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净重为64.9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手机2部、房卡、塑料包装袋、电子称、塑料铲子,经当庭出示。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物证从刘**扣押。

2、现场查扣照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3年3月13日从刘*外穿裤子后左侧口袋内搜出一袋净重0.85克冰毒、从刘*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豫S32183)驾驶位座垫下搜出八袋净重63.68克冰毒,在刘*所住的大河商务宾馆306房间内搜出一小瓶净重0.39克冰毒;从张漫漫处扣押一小袋净重0.75克冰毒。

3、信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刘*车上扣押的8袋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58.02%、51.68%、56.46%、64.13%、55.54%、62.93%、62.47%、62.55%;从刘**住的大河商务宾馆306房间扣押小瓶内疑似冰毒、从刘*身上搜出的一小袋疑似冰毒,从张**身上搜查扣押的一小袋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0.90%、56.29%、57.13%。

4、手机内电子数据证实:2014年3月13日9时07分刘*手机与张漫漫13782984458手机有联系。

5、证人张漫漫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3月13日)上午,她在城关日出东方小区南大门对面的大河商务宾馆306房间内以200元钱向刘*购买了一小袋毒品“冰毒”,中午12点多,她和刘*下楼到大河商务宾馆东面的停车场和刘*正准备坐车走被公安人员抓住。刚才办案人员当她的面对这袋毒品“冰毒”进行了称量,净重量为0.75克。

6、被告人刘*供述:今天(2014年3月13日)凌晨的时候,他睡醒后看见他的手机上有一个未接电话,是张漫漫打来的,就给张漫漫打电话,但她当时没有接,就给她发一个信息,问她什么事。过了一会,张漫漫回信息说信阳来的朋友想吸东西,要从他手里买毒品,他告诉张漫漫他住在大河商务宾馆306房间。过了半个小时,张漫漫来他房间,当时他身上有一袋毒品,直接从里面倒出一半给张漫漫,另一半自己留着倒到一个小透明塑料袋子里,然后装在自己裤子左后口袋里。他收了张漫漫200块钱。他和张漫画漫一起下楼来到大河商务宾馆东侧停车场,坐上车,正准备发动车时被警察抓住了。这次卖给张漫漫的“冰毒”重量0.7克左右。这次卖给张漫画漫的“冰毒”和在他身上及车上搜到并扣押的毒品“冰毒”都是他前几天从东莞市的“老*”手中购买的。三、四年前在东莞市厚街镇吸毒认识“老*”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3.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称“指控被告人刘*第一起事实贩毒数量不准确”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刘*贩卖两次87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张**、廖**的证言证实,且刘*对此有过供述,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称“指控刘*第二、第三起贩毒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该二起贩毒事实有证人丁**、张**、邓**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认罪态度不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手机二部、电子称一个、塑料包装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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