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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鹏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职位为技术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离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是由被告负责招聘、面试,在工作期间,被告也对原告进行管理,同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被告处员工。仲裁委裁决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被告主体并不错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新兴铸管股**司洛阳办事处同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637号的地点办公,双方签订有《新兴钢塑复合管特约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产品销售,新**司负责售后,并承担售后技术人员的所有费用。原告属于新**司聘用的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工资报酬及日常工作管理均由新**司负责,对此原告在劳动仲裁理由中已经予以确认。目前原告已经以新**司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争议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中,原告已经明确了其用人单位是新**司,该案已由仲裁委依法受理。原告在明知其用人单位是新**司的情况下,仍对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和新兴铸管股**司洛阳办事处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637号同一地点办公,双方之间签订有新兴钢塑复合管特约经销协议书,被告洛阳**限公司负责产品销售,新兴铸管股**司洛阳办事处负责售后技术服务,所有费用由新兴**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承担。原告刘**于2014年3月21日起,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637号上班,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职位为技术员,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2015年1月31日原告离职。2015年4月22日,原告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和新兴**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原告也认可自己属于售后服务人员,且提供的工资条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符,被告处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未显示原告及其工友名字,原告的工资并非被告所支付,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不适格,不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对于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于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经32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原告刘**于2014年2月21日在新兴**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上班、职位为技术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判令新兴**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要求新兴**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支付其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刘**的申请已经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本案中,原告称其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均不能认定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从事的职位技术员也不是被告负责范围。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属于被告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也不能证实自己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单位的组成部分。另外原告也不能证实自己的工资报酬系被告所发放。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向洛阳市洛**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称原告从2014年2月21日在新兴**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上班,职位为技术员。该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属于被告员工。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驳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予以了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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