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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武某某承包了金地日煜城29#、31#楼大清包,然后承包给了被告人王某某。滑县金地日煜城29#、31#楼的“前台”钢筋绑扎工程。工程结束后,武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收到结算款后不久便将电话关停机并逃匿至江苏无锡躲避,未将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发给被害人李某某、邵某某、任某某等48人农民工,导致其上访投诉。2015年1月19日经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李某某、邵某某、任某某等48人农民工的投诉,于2015年1月28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下达了限期支付的通知书,王某某预期仍拒绝支付,经滑县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支付且仍未支付农民工李某某、邵某某、任某某等48人的民工工资为10836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逃匿后,为稳定农民工情绪,河南省**责任公司为王*某垫付李*某、崔某某等30人的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70054元。(其中李*某2070元;崔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睢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秦某某、齐某某、齐**、李*甲、贾某某、李*乙、于某某、景某某、睢某甲等15人共计人民币15000元;侯某某、贾**、牛某某等3人共计人民币3480元;张某某、夏某某、吕某某、李*丙、耿某某、位某某等6人共计人民币16466元;樊某某共计人民币300元;张**、杨某某、任某某、张**等4人共计人民币32738元。)邵某某是小包工头,带领农民工赵**、李*丁、王*某、郜*某、徐某某等五人给被告人王*某打工,在农民工上访期间,为被告人王*某垫付农民工工资款5500元。(其中邵某某1000元、赵**1000元、李*丁1000元、王*某1000元、郜*某140元、徐某某1360元)。还欠宋某某等12人农民工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2814元。(其中,宋某某1500元、史某某1725元、李*丙750元、史某某2130元、郜*甲1850元、张**1950元、张**150元、张**150元、冯某某150元、王*甲6375元、郑某某6584元、闫某某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两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滑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武某某、隋某某的询问笔录,张**、郭某某出具的证明,工程施工协议,工资代领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执、滑县**大队给王某某住宅粘贴支付令合照,收到条、保证书,河南省**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垫付工人名单,欠条及保证书,尚未垫付工资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应发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立案标准;4、证人武某某、汤某某、赵**的证言;5、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虽当庭尚能认罪,但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仍未支付劳动报酬108368元,虽然,河南省**责任公司为王某某垫付李某某、崔某某等30人民工工资款人民币70054元,邵某某为王某某垫付民工工资款5500元,还欠宋某某等12人民工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2814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未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108368元,其中河南**程公司为被告人王*某垫付的李*某、崔某某、田某某等30人共计人民币70054元元;邵某某5500元、宋某某1500元、史某某1725元、李*丙750元、史某某2130元、郜*甲1850元、张**1950元、张**150元、张**150元、冯某某150元、王*甲6375元、郑某某6584元、闫某某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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