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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76、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以上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于1983年12月到安阳市**管委会下属的西环城食堂工作,具体工种是生产员。1991年左右调至安阳市**管委会下属的小香口饺子馆工作,具体工种为生产员。1992年调至解放路小吃馆,1997年调回小香口饺子馆。2000年10月,安阳**委员会改制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2000年11月22日,安阳**委员会作出安体改(2000)16号安**改委关于安阳**委员会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批复为同意安阳**委员会(集体企业)整体改制为安阳市**责任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承接原安阳**委员会的全体职工和债权债务。安阳市**责任公司已将彭**养老保险费缴费至2014年1月,不拖欠彭**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1月2日,安阳市**责任公司作出安众服字(2014)3号文件,安阳市**责任公司与彭**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司已将彭**的养老保险费缴费至2014年1月,彭**要求大**司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不予支持。大**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彭**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彭**要求大**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予以支持。大**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大**司没有给彭**发放工资,彭**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安阳市最低工资人民币1240元,予以支持。大**司应支付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9760元(1240元/月122倍),彭**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大**司应赔偿彭**因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808元(992元/月24个月)。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彭**不是下岗待工人员,不符合发放生活费条件,彭**要求大**司支付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大**司要求不支付彭**赔偿金及经济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9760元(1240元/月12个月2);二、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彭**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808元(992元/月24个月);三、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文民一初字第676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2014)文民一初字第729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彭**于1983年12月到上诉人处下属的解放路小吃馆工作,后被上诉人调至其下属的小香口饺子馆工作。2011年1月3日安阳市**管委会更名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上诉人单位效益不好,被上诉人自愿回家待岗。上诉人认为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赔偿金,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文民一初字第676、729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和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彭**于2014年2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0元(1240元/月12个月2);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3808元(992元/月24个月);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将彭**诉大**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14)文民一初字第676号】与大**司诉彭**劳动争议案【案号:(2014)文民一初字第729号】以其相互为原、被告为由,依法对两案进行了并案审理,且一并作出了判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大**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彭**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大**司向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正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支持彭**要求大**司支付其应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2015)安**二终字第2862号案件、(2015)安**二终字2864号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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