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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王**诉被告许昌市**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诉被告许昌市**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王**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市**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花诉称:王**生前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谭**经人介绍认识。王**在世时,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7月初,王**因病住院期间,向原告说明了借款情况。之后,经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追要,被告先后还款45000元。2015年7月11日凌晨,王**不幸因病去世。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生前与被告许昌**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认识,后谭**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借款,王**于2014年9月9日分四次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转账4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0000元。又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分二次分别转款49000元、31000元,共计80000元。当日被告许昌**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4年9月9日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借王**款谭**(并加盖许昌市**馆有限公司印章)。后王**生病住院,将该笔债权告知妻子张**及儿子王**,经二人催要,被告还款45000元。2015年7月11日,王**因病去世,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255000元借款,被告拒不偿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款凭证、刷卡凭证、王**死亡医学证明、家庭户口本、村委会家庭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被告许昌**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王**借款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出借人王**虽已去世,但其该部分债权合法有效,作为遗产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张**及王**均是王**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因双方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依据相关规定,被告经催告不还,应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昌市**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王**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许昌**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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