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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等2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1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于守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太行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夜市摊上,被告人常*因怀疑被害人袁*偷看其朋友李**上厕所,遂与袁*发生厮打,随后常*叫来被告人王*、李**(另案处理)帮忙,三人对袁*进行殴打,并将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薛*、张*、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被告人常*、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常*、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常*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二、常*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三、常*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四、常*及其家属积极争取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存有异议,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王*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二、王*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三、王*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四、王*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太行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夜市摊上,被告人常*因怀疑被害人袁*偷看其朋友李**上厕所,遂与袁*发生厮打,随后常*叫来被告人王*、李**(另案处理)帮忙,三人对袁*进行殴打,并将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17时许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常*、王*的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薛*、张*、焦*、李*、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份、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刑)鉴(伤)字(2015)09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被告人常*、王*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常*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常*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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