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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其代理人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年五岁。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夫妻离多聚少。时间长了,被告过惯了一个人的生活,对原告和孩子缺少关心,平常夫妻吵架时,被告时常打骂原告,让原告非常痛心,想想原告怀女儿时被告还和自己吵架,原告回娘家住,被告也不去叫,直到原告快生产时,原告母亲去被告家里说后,才接原告回家生产。往事让人心寒,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还不错,可以继续共同生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张*诉请要求与被告李*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张*提交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及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依法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所说的电动三轮车是小孩待客时原告娘家送的,应该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生育女儿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张*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张*与被告李*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并发生过吵闹,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帮扶,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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