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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航盛德美门前停车场欲行窃时被停车场看车保安任某某抓住,值班保安殷某某训斥了王某某。21时许,王某某尾随下班回家的殷某某至人民路南航万德隆服饰广场南边区间道,用菜刀砍伤殷某某头部、左肩。经鉴定:殷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存在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具有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没有砍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有过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因在盛德美超市门前停车场行窃时被保安殷某某发现怀恨在心,随趁殷某某夜晚下班时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虽不认罪,但是有被害人陈述、证人任某某、朱某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王某某持刀砍人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王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予以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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