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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翟**、翟**、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翟**、翟**、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被告王**、翟**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翟**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96000元,购买三金价值12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礼物价值10000多元。原告与被告翟**于当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农历9月10日被告翟**离家出走。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6000元及三金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新生、王**辩称,仅收到原告的礼金28000元,未见原告诉称的66000元及三金,原告诉称的28000元是被告翟**收取并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金霞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翟**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至8月,原告先后两次送给三被告彩礼款各28000元、66000元,合计款94000元。同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翟**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11月,原告与被告翟**发生矛盾,被告翟**离开原告家外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与被告翟金霞相识时间较短,在未能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当地农村,对于彩礼的给付不仅仅由结婚男女二人所决定,彩礼金给付的方式及数额均参与了男女双方父母的意见,本案亦不例外。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结合原告给付彩礼金的数额、本地的风俗习惯、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的50%计款47000元,高于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金价值1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翟**、王**返还原告苏*彩礼款47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被告各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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