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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限公司与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矗鼎公司)与被告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矗**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王*、被告及宋明明设立矗**司,后股权变更为王*及被告,出资比例分别为65%、35%。2013年起矗**司和苏州闽**限公司合作经营苏州三友羽绒服商场地下一层羽绒服大卖场,并为此进行了装修。但装修完毕没多久,2014年8月该商场污水管爆裂,导致地下一层被淹,矗**司经营停止。当时被告提出由其负责出面处理上述赔偿事宜,为此公司将全部行政资料、证照资料和印鉴等交付给被告。但此后王*多次联系被告,并发函要求其归还由其保管的资料、证照以及印鉴,但被告拒不理会,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昆山**限公司全部行政资料(包括承租苏州三友羽绒服商场的租赁合同、装修费用凭证等),公司证照(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提交公司印鉴(包括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矗**司设立及公司法人情况。

2、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矗**司将相关印鉴、资料交付给被告。

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宜,原告把公司印鉴、资料等交付被告。

4、催讨函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公司相关印鉴、资料,被告在快递单上签收,但又退还给了原告,快递单显示拒收。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我并未持有公司公章、证照,王*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所有证照、印鉴、合同等均由其保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只是出于对我的报复,因之前我起诉王*60000元的借款引起;如果公司公章、证照丢失,我同意配合王*及公司登报挂失、补办;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矗**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王*从矗**司开始成立就一直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的证照和公章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管的,而王*也未将公司证照和印章交接给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章程第5条,王*的出资款应在2015年7月22日前缴足,但他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以来分文未缴,严重侵害了被告权利,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和王*是朋友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被告不清楚,协议是王*签的,且该证据恰恰说明了王*掌控了原告公司印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称王*之前与被告存在诉讼,所有法院的材料,被告都不予签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公司相关证照和印鉴交给被告保管。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证人证言,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且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对于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矗鼎公司与案外人王**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系原告向被告所发函件,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矗**司原股东为王*、李**及宋**,2013年9月2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及李**,由王*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2015年初,原告称因被告李**需要办理矗**司对外索赔事宜,其将公司证照、印章等全部交付给被告,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公司相关资料、证照及印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实际已由被告占有,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被告对其占有上述物品的事实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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