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常熟**有限公司与邢**、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诉被告邢**、蒋**、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邢**、蒋**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个借字2014第1220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邢**、蒋**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12.5u0026permil;,合同对逾期利率、担保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保字2014第089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自愿为债务人邢**、蒋**与原告签订的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个借字2014第12203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邢**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邢**、蒋**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411.69元及利息2012.25元,合计41423.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未履行款项总额的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2、被告邢**、蒋**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3、被告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陆**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与借款人当面对质,本人是受害者,现在也在寻找邢**、蒋**。本案借款为被告邢**及蒋**所用,应由二人先履行还款义务,还不出再由本人承担保责任。原告信贷人员未告知本人有无放款,未追踪被告邢**如何使用贷款,应承担责任。本人现在资金困难,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罚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邢**(借款人)、蒋**(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个借字2014第122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蒋**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装修及进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5u0026permil;,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贷款划入被告邢**指定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陆**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保字2014第08903号《保证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8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陆**(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保字2014第0890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邢**依主合同即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个借字2014第122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信贷资金本息,保证人愿意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邢**、蒋**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邢**、蒋**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被告陆**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邢**、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411.69元,利息(含罚息)2012.25元,合计41423.94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账户流水、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邢**、蒋**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邢**、蒋**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邢**、蒋**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蒋**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少*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少*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对被告邢**、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辩称原告信贷人员未告知其有无放款,未追踪被告邢**如何使用贷款,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另辩称由被告邢**、蒋**先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不足部分再来承担担保义务且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罚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陆**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邢**、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411.69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012.2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邢**、蒋**共同承担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

三、被告陆**对被告邢**、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邢**、蒋**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5元,由被告邢**、蒋**负担,被告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