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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于*等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林**、于*、林*、常熟市**有限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称:2012年12月3日,申请人林**、于*、林*、常熟市**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林**、于*、林*向常熟市**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景天花园41幢1单元302室房屋,面积为83.80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94759元。合同订立后,林**、于*、林*向常熟市**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494759元。2015年10月,林**、于*、林*因房屋质量问题,向常熟市**有限公司申请退房,常熟市**有限公司同意退房,但双方就违约金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11日,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事宜,林**、于*、林*申请常熟市虞**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了调解,并与常熟市**有限公司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1、解除2012年12月3日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20120047540;2、常熟市**有限公司返还林**、于*、林*购房款494759元。履行方式、时限: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该调解协议系申请人自愿达成,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林**、于*、林*与常熟市**有限公司订立编号为Y201200475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林**、于*、林*向常熟市**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景天花园41幢1单元302室房屋,面积为83.80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94759元。

同日,林**、于*、林*支付常熟市**有限公司购房款494759元。

因林培*、于*、林*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退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林培*、于*、林*作为申请人,常熟市**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该退房事宜至常熟市虞**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在常熟市虞**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

1、解除2012年12月3日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20120047540。

2、被申请人同意全额返还申请人购房款494759元(肆拾玖万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整)。

履行方式、时限: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

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林**、于*、林*、常熟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经常熟市虞山镇**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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