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杨*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吕**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单*、被告人杨*、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杨*商议走私柴油偷运进境销售牟利。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张**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万元、以被告人杨*名义从他人处购买“苏滨渔10206”船舶,并指使被告人吕*负责船舶的海上过驳事宜。2014年9月初,被告人张**联系好供货上家后,指使被告人吕*和顾*、还某某于9月8日驾驶“苏滨渔10206”船舶自射阳港出发,于9月10日在东经124.28875度、北纬32.19991度(毗邻区外海域)与境外油船汇合。后被告人张**指使被告人杨*将71.04万元购油款汇至供货上家指定的账户,又指使被告人吕*自境外油船向“苏滨渔10206”船舶过驳柴油120吨。9月11日,被告人吕*明知过驳的柴油未办理任何入境手续,仍按照被告人张**的指示,和顾*、还某某驾驶“苏滨渔10206”船舶将上述柴油偷运进境至射阳县奤套闸码头,被告人张**、杨*则在该码头指挥油罐车接驳、运输柴油,在接驳、运输过程中被告人张**、杨*、吕*被射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走私柴油合计价值87万元,偷逃国家应缴税款22.904022万元。

被告人杨*、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射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柴油款69万元、被告人张**5.5万元、部分走私柴油被依法拍卖得款47万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杨*、吕*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偷运柴油进境,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表示认罪,但辩解其让孙*帮助联系买油,但并不清楚具体在什么地方,只是让吕*等人开船跟着孙*的船出海驳油。

张**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定罪证据不充分:1.认定张**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意图的证据不足。孙*证明介绍张**购买柴油,但其也不清楚提供的接驳柴油的地点是否是公海。故不能仅以船舶的实际到达点来反推具有走私的意图;2.导航仪航行轨迹信息等证据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船舶的卸油地点等事实;3.张**、杨*在本案中共同商议,只是分工不同,现起诉仅将张**认定为主犯有失偏颇。二、部分事实不清:起诉认定涉案120吨柴油证据不足,仅有射阳县公安局对74.9吨涉案柴油的变卖款,另近40吨柴油以涉嫌盗窃立案侦查,但未经依法认定。故不能以被告人的交待和支付的油款作为认定数量的依据,应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涉案柴油为74.9吨。三、本案尚未造成实际损失,所涉柴油在码头接驳过程中即被查获。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其只是根据张**的安排去看驳油的流量表,并非负责柴油过驳事宜,且其不清楚驳油的具体经纬度以及是否为公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吕*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但吕*在本案中只是服从老板的分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在庭审中亦表示认罪,其对经纬度的辩解不应影响坦白的认定;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吕*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杨*商议走私柴油偷运进境销售牟利,被告人张**于8月28日出资63万元,以被告人杨*的名义从他人处购买了无船舶登记手续的“苏滨渔10206”船舶。9月初,被告人张**经孙*联系好柴油供货上家及接驳120吨柴油的事宜后,于9月8日指使被告人吕*与顾*、还某某驾驶“苏滨渔10206”船舶自射阳港出发。9月9日下午该船舶在东经124.28875度、北纬32.19991度(我国毗邻区外海域)与境外油船汇合,当日未过驳柴油。9月10日上午,该船舶再次来到上述位置点与境外油船汇合,被告人张**指使被告人杨*将120吨柴油合计71.04万元的购油款分别汇至供货上家指定的三个账户,被告人吕*根据被告人张**的安排到境外油船上联系柴油过驳事宜、核对过驳数量并在境外油船提供的过驳柴油数量单上签字确认。9月11日,被告人吕*明知过驳的柴油未办理任何入境手续,仍按照被告人张**的指示,和顾*、还某某驾驶“苏滨渔10206”船舶将上述柴油偷运进境至射阳县奤套闸码头。被告人张**、杨*在该码头指挥油罐车接驳、运输柴油,在接驳、运输过程中被射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部分涉案柴油经过磅称重为74.9吨,经鉴定,价值543025元,被告人张**、杨*、吕*偷逃国家应缴税款142959.271元。

案发后,射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苏滨渔10206”船舶、涉案柴油款69万元、74.9吨涉案柴油变卖款47万元以及其他钱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物证,射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苏滨渔10206”号船上的导航仪及船舶户口薄。

二、书证

1.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2014年9月11日晚,吕*、顾*、还某某三人驾驶“苏滨渔10206”船舶在射阳县临海镇奤套港口卸载走私进境的柴油,张**、杨*指挥油罐车从该船上接驳柴油及运输过程中被射阳县公安局抓获。射阳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经审查认为张**等人的行为涉嫌走私罪,于10月17日将该案移送盐城**分局管辖,该局遂对该案立案侦查。12月18日,吕*被抓获归案。

2.扣押决定书、清单等证明射阳县公安局在周刘中的见证下,在案发现场依法扣押船(苏**10206)1艘、油罐车2辆(车牌冀J×××××、冀J×××××挂,冀J×××××、冀J×××××挂)、宝马轿车(苏J×××××)1辆、Miumiu牌女式皮包1只、现金5.5万元及银行卡、手机、手表等钱物;对苏**10206船依法搜查并扣押导航仪、出海船舶户口薄及船舶转让合同;依法扣押蔡*69万元。

3.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明2014年10月17日,射阳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盐城**分局管辖,并将扣押的张**5.5万元(暂存射阳县公安局账户)、Miumiu牌女式皮包1只、记事本3本(扣押自Miumiu牌女士皮包)、纸质材料2张(扣押自Miumiu牌女士皮包)、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中行卡1张、船(苏**10206)1艘(保管地:双洋船厂)、手机2部(白色苹果机1部、灰色三星机1部)、导航仪1台、出海船舶户口薄1本、船舶转让合同1份、手机1部(白色)、涉案柴油(74900千克)变卖款47万元(暂存射阳县公安局账户)、扣押蔡*69万元(暂存射阳县公安局账户),随案移送盐城**分局。

4.《关于扣押的张*甲Miumiu牌女士皮包包内物品检查的说明》、扣押的黄色纸张2张等证明2014年10月17日,射阳县公安局将张*甲等人涉案物品移交盐城**分局过程中,在侦查人员及张**的见证下,对扣押的张*甲的Miumiu牌女士皮包及包内物品检查过程中,发现包内有记事本及黄色纸张2张,黄色纸张上分别载明“日期:2014年9月10日;编号3688;数量120吨;签收:吕*”、“日期:2014年9月10日;编号9633;数量110吨;签收:吕*”。

5.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明盐城**分局对滨东加油站依法搜查并扣押文件资料、笔记本、硬盘等;依法扣押顾*、还某某、吕*手机、银行卡等。

6.《渔船转让合同》等证明2014年8月28日,吴某某、徐某某与杨*签订渔船转让合同,以63万元的价格将苏滨渔10206船转让给杨*。杨*作为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名。

7.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明张*甲银行卡转65万到杨*银行卡。次日,杨*该银行卡转出63万。

8.滨海县渔业行政执法大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经该大队渔船信息系统查询,无“苏滨渔10206”船舶登记信息。

9.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证明2014年9月9日,张**、杨*银行卡转账到户名为赵**的银行卡的情况。次日,户名为赵**的该银行卡分别转账1.24万元到户名为邱*的银行卡、69万元到户名为蔡*的银行卡、8000元到户名为方*的银行卡。

10.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明本案所涉东经124.28875度、北纬32.19991度位置点,东经124.08102度、北纬36.26769度位置点位于我国毗连区外。

11.称重证明、《关于协助提供侦查情况说明的复函》等证明74.9吨涉案柴油在见证人周*、成*等四人见证下称重情况,以及射阳县公安局对涉案柴油处置情况作的情况说明。

12.盐城市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明2014年9月12日零号国三车用柴油批发价格最低为7270元/吨,最高为7600元/吨。2014年9月25日零号国三车用柴油批发价格最低为7250元/吨,最高为7400元/吨。

13.手机取证报告及手机取证资料等证明射阳县公安局对扣押的张*甲iphone4s手机内容进行取证,证明该手机通讯录内有吴某某、吕*、船上顾*、张**等人的通讯方式;在2014年8月19日就“我朋友浙江有一条,能装一百三十吨。”等买船一事、9月9日、10日就“120吨。69万汇蔡*,农行**艺支行,6228480688460429477。8000元汇方某,6228480978506249876农行河南省唐河县支行。12400元汇邱*,6228480688440530071农行**艺支行”、“三笔钱打过去了。”等汇款情况与“wxid_1655356553414-三仔”进行微信联系;该手机号码在2014年9月11、12日多次与通讯录中的船上顾*、吕*、张**等人进行通话;9月11日该手机号码发送“东京22.5北伟04”的短信给通讯录中的吕*。对张*甲S8500手机内容进行取证,证明该手机通讯录中有船上卫星电话的的电话号码,并有多次通话记录。对扣押的杨*手机内容进行取证,证明该手机通讯录里有姓名为二地主的电话号码,2014年8月27日、28日的短信信息证明杨*尾号6179的农行卡在27日合计转入65万元,28日合计转出63万到蔡*甲的银行卡。

14.户藉资料等证明被告人张**、杨*、吕*身份信息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顾*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身边的人叫其“顾*”,2014年9月初,张*甲雇佣其到船号“苏滨渔”的船上;农历八月半上午张*甲让其开船出海拉120吨柴油,其负责开船,还某某负责开机,吕*负责和大油船沟通联系以及到大油船上看油表等;出海后其根据张*甲(张二)的要求跟在wei三”的船后面,次日找到了大油船,当天没打成油往回开了约2小时后停船。第二天(农历8月17)早上其又跟着wei三”的船开回昨天大船所在的位置并靠上大船,张*甲打船上卫星电话称钱已经打了,打120吨油。吕*听其转告后就上大油船与上面的人沟通并负责看油表,船头、船尾的油舱及驾驶室下面的暗舱都打满了,闻味道是柴油,吕*回来说打了120吨柴油;9月11号晚,其根据张*甲与吕*联系的奤套闸口的经纬度,将船开到奤套闸口,张*甲和杨*找了油罐车来卸油,后被警察抓住了;“苏滨渔”船上有导航仪,第一次靠上大油船没打成油,其觉得还要回来找这条船打油,就在导航上设置了目的地射阳港,并开启了航线记录功能,设置导航时船位是在东经124度30分左右,北纬32度20分左右,导航仪上航线记录的起点就是与大油船靠泊的具体经纬度,第二天靠上大油船时导航仪上的位置与昨天一样,船也是昨天的船,大油船船舷上没有中国字,全是英文,也没有挂旗子,驾驶台上有四个字,笔画很多,不是常见的汉字,其觉得是台湾船;“苏滨渔”船进出港其没有看到向相关机关报告,从大油船上打油也没有任何手续。

2.证人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5、6月份顾*介绍其到张**的苏*渔船上打工,这条船没有证书,听吕*讲船名义是杨*实际是张**的;船上就三个人,船长顾*负责开船,其是机工负责机械这块,吕*主要负责在海上接油;张**安排顾*跟着“wei三”的船出海打柴油,船开了二三十个小时才看到对方大船,当天没接到油,船往回开了一两个小时抛锚,第三天上午又开回大船处,吕*去大船上接头看油量,其将对方递来的油管放到船舱接油,船头船尾及驾驶室下面的暗舱都装满了。其听吕*讲是120吨;对方是一条六七千吨的大油船,船上全是英文字母,船上人看起来是东南亚那边的;接油次日下午五六点船开到奤套那边,张**他们将船上的柴油卸到两辆油罐车里,船舱里还有一些剩余的柴油;船上的导航仪是一直开着的,靠大油船的经纬度其不知道,离陆地很远,抛锚时大约抛了40米左右的深度,这和其认识的公海是一样的;苏*渔船出海接柴油没有向相关机关报告及办理相关手续。

3.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绰号叫“张*”、“张*郎”,2014年8月份,张**想买条船做柴油生意,其帮忙联系了浙江一吴姓船家,张**买好船后其又帮忙联系了一顾姓柴油卖家;农历八月半前1、2天,姓顾的打电话给其称有120吨柴油卖以及船所在的经纬度,其将上述情况告诉张**。过了几天张**打电话称船已经和姓顾的船靠上,问怎么打钱。经其联系后将姓顾的提供的三个银行卡号及汇款金额通过微信发给张**,总共是71万多元。其在张**打过钱后又电话告诉姓顾的。后张**、姓顾的分别给其打电话说柴油、钱均已收到;船是张**买来拉柴油的,张**买这些柴油是5920元一吨,比正常价格低很多,姓顾的这个人名字其记不清了,他的手机号也经常换。

4.证人吴*的证言笔录,证明江*向其介绍开加油站的张**,并说张*的船明天要到码头卸柴油,其根据江*的要求将码头的卫导数字告诉张*,还根据江*的要求将有船要在码头卸柴油事打电话告诉陈某。第二天晚上约9点多,张*给船上的船老大通话又让其将奤套的经纬度告诉船老大。后张*的船就开到码头了,船上装的是柴油可以闻到味道,与张**一起的女的带了两辆油罐车从渔船上卸柴油。

5.证人姜*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甲要用船运柴油到奤套闸这边的码头卸货,让其一起去奤套码头,当时吴*在码头上,其就将张*甲的船要在该码头上卸柴油一事告诉吴*并让吴*将码头的卫导经纬度给张*甲。其还让吴*将此事告诉经营该码头的陈*。

6.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奤套闸经营一个码头,今年9月11日下午,吴*和陈*某问其有船要在码头卸油收多少钱,其称下油可以但不能违法,也不能影响码头干活。油船是当天夜里到其码头卸油的,后码头看门人打电话给其称码头卸油的船被公安局抓了,第二天其去码头看到该船的船名是“苏**10206”。

7.证人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其与王**、李**买了一辆油罐车(冀J×××××)在外跑运输。2014年9月10日下午张**联系其次日帮他装运柴油,次日晚其按张**安排与王**和李**驾驶油罐车到赵二羊肉馆门口后,跟着姓杨的女的驾驶的宝马车到了奤套闸的码头,油船已经靠岸,张**让其将车子开过去装油,一共装了30分钟约30吨油。后姓杨的那个女的上其油罐车去过磅途中被警察抓住;运输柴油需要路单,上面记载油的品名、种类、重量、油的起运地等信息,这次给张**拉的油没有任何手续。

8.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明因其持有危险品押运资格证,2014年9月11日下午邢*甲打电话喊其晚上给油罐车带趟班,油罐车是滨东加油站的老板张**和董**一起买的,车号冀J×××××,能装30吨左右的油,邢*甲是张**雇佣驾驶这辆油罐车的。当晚其与邢*甲一起开车到奤套闸海边,张**正指挥一辆油罐车从油船上卸油,后邢*甲将油管接到我们油罐车上,大约卸了30分钟30多吨柴油,张**上了我们的车往回开时被公安机关抓住;运输柴油需要路单,就是随货通行证,上面记载油的品名种类、重量、油的起运地等信息,这次给张**拉的油没有任何手续。

9.证人蔡*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5月其曾经办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连同U盾给其香港朋友“勇仔”使用,这张卡的交易情况其不清楚。其不认识曾*、赵**等人。

10.证人曾*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7月其朋友“勇仔”(香港人)称进海产品需要转账将一张户名为蔡*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放在其处,请其帮他查账、转账,每次都是他电话告诉其转账的账号及金额等。8月中旬“勇仔”回石狮时其将该银行卡及U盾还给他,9月18日左右,“勇仔”说回香港又将该银行卡及U盾放在其处。

四、辨认笔录

1.经辨认,张**指出张*甲即为雇佣其开油罐车运输柴油的滨东加油站老板;杨*即为跟张*甲在卸柴油现场的女人。

2.经辨认,姜*指出张*甲即为其带去奤套闸东侧卸油码头的人;杨*即为与张*甲一起到奤套闸东侧卸油码头的人。

3.经辨认,吴某指出张*甲即为奤套闸码头向其询问情况的“张*”;杨*即为陪“张*”到奤套闸码头的人。

4.经辨认,孙*指出张*甲即为通过其买柴油的人。

5.经辨认,杨*指出徐**即为跟着“鑫海油18”到公海接油的人,是徐**的亲戚;张**即为卖油的上家派在射阳的“张*”;顾*即为驾驶“苏**10206”去公海拉油的人;还某某即为随“苏**10206”一起去公海接油的人;吕*即为“苏**10206”出海拉油期间负责指挥航行及与上线接头的人。

6.经辨认,顾*指出张*甲即为雇佣其驾船出海拉柴油的“张二”;还某某即为与其一起驾驶“苏滨渔10206”出海打油的船员;吕*即为“苏滨渔10206”船上负责管理其与还某某,并负责和海上大船联系的人。

7.经辨认,还某某指出张*甲即为雇佣其上“苏滨渔10206”船的“张二”;吕*即为“苏滨渔10206”船上负责管理并负责和海上大船联系的人。

五、鉴定意见

1.盐城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4)委检字柴油类011号),证明2014年9月16日从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临海中队院内冀J×××××挂油罐车油罐内提取的液体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标准规定的要求。

2.盐城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4)委检字柴油类012号),证明2014年9月16日从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临海中队院内冀J×××××挂油罐车油罐内提取的的液体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标准规定的要求。

3.盐城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4)委检字柴油类013号),证明2014年9月16日从射阳县领海镇扁担港口苏滨渔10206号船仓内提取的的液体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标准规定的要求。

4.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盐价证鉴(2015)1号鉴证结论书,证明经调查测算标的国标0#柴油在盐城地区的批发价格为7250元/吨。

5.中华人**海关盐关税核私字(2015)1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经审核本案涉及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229040.22元,核定偷逃税款229040.22元。

六、电子数据

1.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盐公(网)检(2014)034号,证明在涉案导航仪内提取解析、航行轨迹等案件相关信息。并对提取出的文件压缩后以刻录光盘的形式进行提取、固定,并对压缩文件进行md5值校验。

2.电子录像、关于对涉案导航仪进行电子证据鉴定说明等证明该导航仪记录的航迹线终点为东经124.28875度、北纬32.19991度位置点。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甲当庭供述和辩解,家人和朋友都叫其“张二”,其让张**帮忙联系买船,苏滨渔10206号船是其让杨*买的,买船是为拉油挣钱,船上的工人是其雇佣的;其请张**联系上家买油,具体到什么地方接油不清楚,也不管,张**说货的来源不需要其问,拿到油给钱就行。其根据张**的要求让工人开着船跟着张**所说的另一条船去海上拉油;张**是通过微信将多少油、付多少钱的信息发给其,一共120吨油,金额71万余元,其根据张**给的账户让杨*打的款;9月11日晚卸油的射阳奤套闸码头是其找的,油罐车是其喊去的;正常购柴油要带加油站的成品登记书、危化品证等手续到中石油、中石化、炼油厂等地进货,这次在海上进油没有提货单及其他合法证明手续;当时柴油市场价6900多元/吨,而其从大油轮买是5900多元/吨,为什么这么便宜其不清楚;具体在公海还是内海拉油、为什么到海里买油不需要手续,其均不知道,也未过问。

2.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年底,张*甲因与其妹夫合伙开办的担保公司经营不善被人追债,就与徐**合伙买了“鑫海油18”的油船去公海拉油贩卖,直至2014年6、7月份不再合作;因所欠债务尚未还清,张*甲决定再买船做走私柴油生意,他先通过“张**”帮忙联系从吴某某、徐某某处购买了一条船号是“苏**10206”的海船(120吨),买船的63万元是张*甲出的,张*甲让其出面签订购船合同,并称如果出了问题让其帮他承担。因其觉得欠他人情就同意了;农历八月半的早上出海打油,吕*是船上负责人,包括指挥船舶航行及和卖油的上线接头,还某某负责做一些杂活以及机器设备维护,“顾三”负责开船;张*甲请张**联系境外柴油卖家,张**曾电话告诉张*甲一个什么经纬度,张*甲告诉吕*他们;船开出去之后的情况其不清楚,船上的人都是跟张*甲联系;张*甲将张**所给的三个银行账户以及赵**的农行卡U盾给其并让其打款,其通过网银将款项分别汇到上述三个银行帐户,具体金额、账户以银行记录为准,钱是张*甲之前转到赵**银行卡上的;9月11日下午5、6点钟,张*甲让其开车送他去奤套闸看看港口码头的情况,又让其开车去赵*羊肉馆接老殷的油罐车并过磅空车重量。当其领着老殷的油罐车到码头时“苏**10206”船已经到码头,张*甲和其指挥老殷的油罐车装油,后又给张*甲的油罐车装油。其坐着老殷的油罐车去磅房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苏**10206”船上的油是张*甲通过张**联系从公海大船上拉回来的柴油,120吨,其也是打的120吨油款;“miumiu”字样的女式包是其本人的包,当晚一直放在张*甲的白色宝马车内,该车钥匙在张*甲处,包内2张黄色纸张从没见过,应该是张*甲放在其包里的,

3.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底其曾在张**、徐**的“鑫海油18”船上打工去公海拉过柴油;“苏**10206”船是张**买的,但买船合同是张**让杨*签的字,张**让其到船上烧饭。2014年农历8月半早上,张**让顾*,就是顾*、还某某还有其开船出海买油;其上船后因晕船一直睡觉,不知道打油的具体经纬度,张**应该告诉顾*要去的经纬度,听顾*他们讲第二天下午船曾靠过大油船但又离开,具体开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当时船上开着卫导有记录;次日早上我们的船靠上大油船,张**打卫星电话给顾*,顾*接过电话后让其上大油船去看油表签字,并说打120吨数量不要少了、钱已经打好等等;其爬上大油船后船上有一人用普通话说“你们老板已经把钱打过来了,是120吨,现在打油,你来看一下油表”,在大油船往我们船上打好油后其看了油表确实是120吨,大油船上的人就拿了两张写有120吨字样的黄色的纸张让其签字,该纸张大约半张A4纸大小,上面字体为繁体字和英文,内容有日期、编号、数量120吨等,大油船上的人让其在该纸张上签字后将其中一张让其带回,没有其他手续;当时孙*的油船也一起打油的,其根据该船船老大的要求,替他们在110吨油的数量单上签字并带回一张;船装完油往回开了约24个小时到射阳奤套闸,具体经纬度是张**与顾*联系的,张**和杨*带了两辆油罐车来该码头卸油,其将从大油船带回的2张数量单交给张**;其在鑫海油18船上出海打油时听大油船上的人说是台湾船,这次大油船给其的数量单是繁体字,不用说是台湾船;这次出海打油没有任何手续,船进港其也没看见办什么手续。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庭后核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涉案油品是否来源于境外的问题。经查,1.起诉指控的本案被告人在海上接驳柴油的位置点为东经124.28875度、北纬32.19991度,该事实有“苏滨渔10206”船舶的导航仪、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录像等证实,证人顾*证实第一次靠上大油船时其在导航上设置了目的地射阳港,并开启了航线记录功能,设置导航时船位是在东经124度30分左右,北纬32度20分左右,导航仪上航线记录的起点就是与大油船靠泊的具体经纬度,第二次靠上大油船时导航仪上的位置与第一次靠大油船位置一样。该证言与上述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录像等证据相印证,足可认定;2.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出具说明上述海域位置在我国毗邻区外;3.被告人吕*、证人顾*、还某某根据大油轮的外形、船员装束、言语等判断不是中国大陆船舶。综上,涉案油品来源于境外船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走私柴油数量应认定为74.9吨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张**等人联系、给走私柴油上家汇款、出海过驳120吨走私柴油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该涉案柴油到岸后即被查获,侦查机关对涉案油船、过驳柴油的油罐车进行扣押,目前在案证据中仅有74.9吨涉案柴油过磅称重、变卖款项的书证在卷印证,指控的其余涉案柴油数量无相关称重、处置等证据印证。在涉案柴油具体数量无法查清,且不能排除存在实际购买数量少于油表反映数量的可能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案宜就低认定涉案走私柴油为74.9吨。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问题。经查,张**雇佣顾*、吕*等人到我国领海之外的海域从境外船舶过驳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的柴油,且无任何正规的交接单据,运到境内未进行任何报关或签证手续,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等事实,有被告人张**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价格认证报告及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在卷,足可认定。被告人张**虽对自己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一直予以否认,但其个体经营加油站,具有购买柴油的从业经验以及何为走私柴油的社会阅历,其辩解对所购柴油来源不管不问显然不合情理,且结合其非常规途径出海购买无任何合法证明的柴油、用他人银行卡支付油款、夜晚无任何报关或签证手续进境过驳柴油、在侦查阶段刻意隐瞒涉案渔船系其本人购买以及顾*等人系其雇佣等一系列行为,也完全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情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综上,被告人张**的行为完全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与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张**提起犯意、出资购买作案工具、联系并安排他人出海过驳走私柴油等等,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杨*在张**提起犯意时予以同意,并以其名义购买用于走私的船只、根据张**的安排给走私柴油的上家汇款、与张**一起指挥油罐车到码头过驳走私柴油等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但其上述行为主要受张**安排,故起诉认定杨*在本案中系从犯并无不当。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决定其从犯情节的量刑从轻幅度。

关于被告人吕*提出“不清楚驳油的具体经纬度是否为公海、不负责驳油事宜”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吕*受张*甲指使从境外船舶过驳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的柴油,驳油对接方式隐蔽,运到境内未进行任何报关或签证手续,同时结合其有关主观认知的供述,应当已经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走私的犯罪行为,而且也知道自己在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共同配合实施走私的犯罪行为,其有关“不清楚驳油的具体经纬度以及是否为公海”的辩解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公诉机关根据吕*受张*甲指使到境外油船上联系驳油事宜等一系列行为,起诉指控吕*负责驳油的表述并无不当,但亦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从犯地位。

关于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提出吕*系从犯、庭审中就经纬度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吕*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偷运柴油进境,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杨*、吕*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吕*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海关对进出口活动的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О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О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О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本案偷逃国家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142959.27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家税务机关。

五、用于走私的作案工具“苏滨渔10206”船、依法扣押的涉案柴油款人民币69万、74.9吨涉案柴油变卖款人民币47万元予以没收,与其他扣押在案的财物,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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