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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李**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在被告太平**州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2014年9月2日,李**驾驶苏J×××××号车辆行驶在灌云县图河乡三九路杜圩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及评估费、施救费、拖车施救费、混凝土移走费等各项费用。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州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1299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并且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原告真实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予以理赔。2、因原告未直接向我公司申请理赔,也未提供车辆维修详细清单,无法确定实际维修,我公司对所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李**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在被告太平**州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承包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21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2日,李**驾驶苏J×××××号车辆行驶在灌云县图河乡三九路杜圩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江苏宁**限公司对苏J×××××号车辆进行车损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4)第01D14011030130号鉴定报告书,评估该车辆车损价格为94280元,并由原告支付评估费4715元。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82280元、施救费12000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混凝土移走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向被告太平**州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李**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享有理赔利益,被告太平**州公司依法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损失经江苏宁**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认定车损价格为9428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花去车辆维修费82880元、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4715元,均系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因事故中投保车辆装载物品搬运所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财产的损失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维修费、拖车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0249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李**负担2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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