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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下称变色龙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八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由审判员王**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变**公司诉称,200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厂房。2012年6月18日,原告工人在厂房里工作时,被屋顶梁上脱落的水泥块砸伤。事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到场进行查看。因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赔偿原告损失29371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八都公司辩称,首先,其承建的厂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厂房粉刷层脱落,是因原告擅自安装了吊车梁,即是原告使用不当所致。另车间的温度等对粉刷层亦有影响。同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两厂房间搭建房屋,影响厂房安全。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保修期为1年,而涉案厂房于2004年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有近10年,已远远超过法定的保修期2年。保修期届满,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保修义务。第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原告支付工人的工伤赔偿款,就现有证据,没有显示该工人受伤与粉刷层脱落有关。即使有损失,被告对原告该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损失发生是原告没有妥善使用并维护厂房引起,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载明,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厂房一、二,总金额为2000000元。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责任: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合同所涉厂房,被告于2004年初施工结束,经双方验收后原告于2004年初使用该厂房至今。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员工詹*在车间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导致左腰受撞击。原告将詹*送至苏州**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脾脏破裂。××患者三小时前被重物砸伤导致左腰间受撞击”。后詹*转至苏州**一医院广慈分院接受治疗。××患者10天前在工厂不慎被高处水泥砸伤”。詹*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

2013年1月2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詹*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3年4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詹*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后詹*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262186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260636.20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詹*支付了上述款项。

审理中,原告明确涉事厂房为被告施工的厂房二。另,原告主张其为詹*垫付医疗费并支付其他费共计33076元。据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的交通费、餐费、停车费等计504元不属于工伤赔偿费,应予扣除,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对此,原告称该504元是詹*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承建的厂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争执在于原告厂房梁*脱落的是粉刷层还是大梁梁体本身有部分脱落;梁*物体脱落是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原告使用不当所致。

原告主张梁*脱落物为水泥块,应是厂房大梁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据此,原告向**递交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1、对厂房大梁梁体及其安装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进行鉴定;2、厂房大梁梁体脱落的原因。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根据上述委托事项,结合现场及当事人的确认,最终确认本次鉴定的事项为:1、现场检查厂房二屋面梁底面抹灰工程的现状;2、根据检查结果,鉴定厂房屋面梁底面的抹灰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2014年6月18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梁**灰层存在混凝土基层表面未清除、与混凝土基层连接不牢固的施工质量问题;2、上述施工质量问题是抹灰层脱落的主要原因;3、吊车梁和工作平台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振动对梁底面抹灰层脱落有一定的诱导作用。就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就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1、本次鉴定程序违法。在委托鉴定前,原、被告就厂房大梁梁体及其安装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鉴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大梁梁体是否存在脱落未达成一致意见。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在其反对的情况下更改鉴定事项。更改后的鉴定事项为抹灰层的施工质量问题。但其并没有确认目前厂房的抹灰层是其施工的,况且抹灰层是否有维修改造不确定。2、鉴定结论无事实和科学依据。现场检查时间为2014年6月,厂房施工在2003年前后,即距今10年左右,已远超过法定保修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目前的现状就是当年施工完成的现状,期间没有经过任何改造。鉴定机构提出的梁底面水泥砂浆抹灰层与混凝土基层间的白色腻子类物质降低抹灰层与基层的粘结牢固性,是造成抹灰层脱落的主要原因这一结论没有相应数据支持。

另,审理中,原告又递交申请书,要求委托相关机构对厂房二1-6轴线横向梁*底粉刷层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厂房二1-6轴线横向梁*底粉刷层脱落制定相应的维修方案。后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故该公司退回鉴定

又,就砂浆抹灰层施工问题,被告称正常施工流程是混凝土上直接批白腻子即可。如果混凝土不平,则用水泥砂浆找平后再批白腻子。而现原告厂房二梁底面的抹灰层两面都有白腻子的抹灰层,其不能确定是其施工的。同时双方确认,抹灰层属装饰装修工程范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厂房二梁底面抹灰层脱落是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原告使用不当所致的问题。梁底面抹灰层脱落原因,已经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可确认抹灰层脱落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就被告提出的异议,其中就更改鉴定事项的问题,原告是在其认为是梁体本身有部分脱落的情况下提出对梁体进行鉴定。后经鉴定机构现场检查,在确认是抹灰层脱落的情况下更改鉴定事项为对抹灰层脱落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的更改符合案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鉴定机构更改鉴定事项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另鉴定机构经现场检查并分析了原因的基础上作出了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缺乏依据,但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在现场勘察中,被告工作人员提出规范施工流程,是混凝土上直接批白色腻子,如果梁底面不平,则在混凝土上用水泥砂浆找平再批白色腻子。而鉴定报告明确抹灰层脱落的主要原因是抹灰层与混凝土基层间有一层白色腻子类物质。被告工作人员对施工流程的陈述亦印证了抹灰层与混凝土基层间有一层白色腻子类物质是不符合施工规范,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提出的涉事厂房目前的抹灰层是否是被告施工的问题,即原告在使用厂房期间有无维修过。根据鉴定报告,抹灰层脱落的主要原因是抹灰层与混凝土基层间有一层白色腻子类物质。即施工方施工不规范,在抹灰层与混凝土基层间多一层白色腻子类物质。经现场勘察,就涉事厂房,是一个普通的染色车间,该车间的使用对墙面及屋面没有较高要求。因此,在厂房没有发生重大改造的情况下,即在原告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另行找人对抹灰层重新施工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厂房屋面改造过,或提出足以让法院能采信该车间的屋面原告有可能重新施工过的意见,故本院确认涉事厂房的抹灰层是被告承建时的抹灰层。如前所述,可确认梁底面抹灰层脱落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安装的吊车梁和工作平台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振动对梁底面抹灰层脱落有一定的诱导作用。

其次,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抹灰层属于房屋装修工程范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限应是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无偿维修的期限。本案中,原告确认厂房经验收自2004年初使用至今,故至2012年抹灰层脱落时已超过2年保修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抹灰层的保修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任何一个建设工程都有一个合理使用期限,该合理使用期限,应理解为该工程有安全保证的期限。就本案而言,房屋抹灰层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如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认定为合理使用期限,意即房屋抹灰层的安全保证期限仅为2年,这显然不符合房屋应当可长期使用的特性,也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相悖。另,法律没有对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认定为合理使用期限亦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认定保修期限即为合理使用年限。本案涉事厂房,自2004年起至2012年抹灰层脱落时使用了8年左右,如厂房使用8年左右,厂房抹灰层即没有安全保证,显然不符合公众对房屋应有一定合理使用期限的预期。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涉事厂房的抹灰层还在合理使用期限内。

如前所述,抹灰层脱落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施工有质量问题,故因抹灰层脱落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就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由被告负担8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

第三,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向其员工詹*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95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0元,计260636.20,并为詹*垫付医疗费。就原告员工詹*所受损伤,苏**学附属××患者被重物砸伤”、××患者在工厂不慎被高处水泥砸伤”。詹*的仲裁申请书亦明确其被重物砸伤。而涉事厂房,在詹*受伤当天发生梁底面抹灰层脱落,故根据抹灰层脱落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詹*的损伤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詹*系被脱落的抹灰层砸伤。被告不确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詹*所受损害被认定构成工伤。因原告没有为詹*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向詹*支付了工伤保险赔偿。就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原告可就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其为詹*支付的交通费、餐费等费用504元,詹*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这些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33076元予以确认。就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即26460.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人民币2646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原告负担5324元,被告负担462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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