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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6)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吕**、王**、吴江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吕**、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197079元及相应利、罚息(截止2014年8月6日的借款利息为37174.18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收,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197079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7%计收,对以上未付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11.7%计收复息);二、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吕**、王**的上述付款义务及应承担的所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吕**、王**负担17381元。至期,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81775.36元,执行费为26218元。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系由被执行人吕**、王**设立,已因经营不善歇业,三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吕**名下车牌号苏E395UH、苏EV8Q70的小型汽车两辆(查封期限于2017年5月24日届满),但以上车辆均未查实下落,暂无法处置。另由它案对被执行人吕**名下座落于吴江区横扇镇商业街315号御景豪庭28幢304、305室房产(房产证号:25003318、25005154)进行评估、拍卖,在第二次拍卖最终由顾**(身份证号码:320584197710036819)以740200元竞得。因被执行人吕**在本院涉及(2014)吴江执字第4354号、(2015)吴江执字第0221、1245、1581号四案,2015年5月19日,本院通知各申请执行人召开债权人会议,该房产拍卖成交价为740200元,扣除抵押权人中国**江分行抵押额共计363664.61元,扣除申请人吴江市吴**份有限公司垫付评估费6748元,优先退还各申请人诉讼费共计50008元,扣除执行费共计3545元,余款316234.39元,分配比例为6.0023%,本案分配得款159299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5月19日发放完毕。本院告知各申请人执行情况,各被执行人除被拍卖的房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各申请人亦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可提供,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各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拍卖分配完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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