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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丁*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丁*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许**、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2日,其以中**行本票形式借给张*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其多次催要,张*均未能还款。丁*与张*系夫妻关系。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丁*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张*、丁*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辩称:赵**诉借款并非事实,系赵*将钱借给南京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其当时仅是陪同赵*去中**行取本票,然后去交通银行将钱转至百业公司相关账户。

丁*一审辩称:其与张*为夫妻关系,此事与其并无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赵*申请中国银**集庆路支行开具300000元本票一张,收款人:张*,支付方式:转账,本票编号1040327220665540。

一审庭审中,张*否认收到该笔300000元转账汇款。经赵*申请,原审法院查询了张*交通银行62×××57账户,该账户于2012年10月22日转入300000元,款项来源为收到转账300000元,款项来源为中国银**集庆路支行1040327220665540号本票,并于当日转出286500元至4100620250873961账户。经一审庭审质证,张*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仍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赵*300000元。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张*提交了陈述说明、中**行1040327220665540号本票复印件、交通银行业务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复印件,其在陈述说明中表示系为赵*帮忙才将300000元汇入其交通银行账号,随后该笔款项即被汇入百业公司余其云账户,百业公司亦出具了相应凭证。

一审另查明:张*与丁*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借款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赵*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赵*于2012年10月22日向张*转账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张*关于该笔款项并非其向赵*借款,仅为其帮忙赵*转至百业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张*于一审庭审中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未作如实陈述,其于当日转出286500元至4100620250873961账户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赵*所诉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张*与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认为涉案债务与其无关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赵*要求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张*、丁*未能及时还款,故赵*有权要求张*、丁*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当事人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张*、丁*应当自2015年10月10日(立案之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丁*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张*、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赵*已预交),由张*、丁*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由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赵*虽然提供了其与张*之间的转账凭证,但赵*与张*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本案应当由赵*承担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一审将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张*,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败诉后果。2、赵*将案涉款项出借给百业公司,张*与赵*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赵*及其丈夫黄**将钱借给百业公司,赚取利息,收到286500元、尾号为73961的交通银行帐号即为百业公司负责人余**的个人帐号。张*与赵*系几十年的同学和朋友,张*帮忙用自己的交通银行账户给赵*转款30万元并转至余**的账户。这两笔转账业务是在同一个银行柜台、同一个柜员办理。剩余的13500元是赵*预先扣除的利息,该款项也已经交给了赵*及黄**。张*也同样借了大笔款项给百业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余**、李*卷款跑路之后,张*曾连同黄**多次向余**、李*追款,赵*、黄**追回4-5万元欠款。3、丁*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将款项转入张*账户后,张*随即在同一银行柜台将款项转出,丁*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张*、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秦*、王*出庭作证。秦*出庭作证称:其与赵*的丈夫黄**、张*均系朋友关系,黄**曾称想把钱借给百业公司。赵*、黄**与张*到银行转款时,其不在现场,当天下午其也没有去百业公司。当天晚上其和黄**、丁*、张*、王*等人在张*家里吃饭,其在张*手上看到百业公司余其云欠赵*300000元的借条,但其记不清张*是否把该借条交给赵*或者黄**。但其对吃完饭后有没有其他活动、其和王*谁先离开均记不清了。**公司出事以后,其和黄**、张*到余其云父母家找过余其云但没有要到钱,张*和黄**也曾到过李*哥哥家要债,李*哥哥给了张*两三万元。张*向秦*告知,张*将这两三万元分批次给了黄**。

王*出庭作证称:其和黄**、张*均为朋友和邻居关系。其对赵*向张*转帐一事不清楚。转账前几天其和秦*、张*、丁*在张*家吃饭时,谈到黄**想把钱借到李*的百业公司去。在转款当天晚上,其和张*、丁*、黄**、秦*在张*家吃饭,其没有看到借条,只是吃饭时听在场人讲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首先,赵*的丈夫黄**与张**几十年同学、朋友和邻居,双方关系熟识。张*称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赵*临时借款,故赵*没有让张*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0月22日,赵*、黄**将收款人为张*的300000元银行本票交付给张*后即离开了银行。张*将该300000元转入其交通银行帐号并转入余**账户286500元,赵*、黄**并不在现场也不知情,赵*也没有收到剩余的13500元。其次,其与百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百业公司或者余**没有向其出具借条。黄**曾在百业公司工作过两年,与该公司负责人余**、李*都比较熟悉。若案涉300000元系赵*向余**出借,赵*可直接将款项转出,没有必要先交付给张*再出借。张*对此所作的解释有违常理。再次,案涉债务发生在张*与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丁*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提交新的证据。

赵*对证人秦*证言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证人秦*对所谓借条内容记得非常清楚,但当天晚上吃饭的其他事情都记不清了,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若秦*关于其陪着张*、黄**到李*哥哥处要钱属实,李*哥哥将钱给了张*,只能说明张*和余其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如果赵*或者黄**与余其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那么李*哥哥应当将钱直接给黄**而不是张*。赵*对证人王*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王*什么事情都没有看到,其证言根本不可采信。

关于证人秦*和王*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秦*既未在案涉款项银行转账的现场,也没有看到百业公司余**向赵*出具借条,虽然秦*称在张*手上看到内容为余**向赵*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但其记不清张*是否把该借条交给赵*或者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确实存在前述借条,该借条应当由出借人赵*或者其丈夫黄**持有,即便秦*看过张*手中的借条后,张*应当将该借条交还给同时在场的黄**。此外,秦*所述张*、黄**一起到李*哥哥处要钱,若赵*与百业公司余**存在借贷关系,李*哥哥应当将还款直接交付给黄**,而不是秦*所述的李*哥哥将还款给张*,张*再将还款给黄**。秦*的证言与民间借贷交易的一般习惯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赵*与百业公司或者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丁*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秦*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王*的证言,因其既不在银行转款现场,也未见过借条,仅是从张*等处听说黄**出借款项给百业公司余**,其证言不符合证人亲历性要求,不能证明赵*与百业公司或者余**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赵*与张**讼争300000元外,双方没有其他借贷资金往来。赵*与其丈夫黄**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赵*出借款项时,黄**曾经在百业公司工作过约两年时间。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赵*与张*之间是否存在案涉300000元借款关系;二、如果案涉借款关系成立,该债务是否属于张*与丁*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实践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等情况下,存在出借人凭借其他交易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因而不应仅凭款项支付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借款人的抗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赵*出借款均无异议,仅对该借款系赵*向张*出借或系赵*向案外人出借意见不一。赵*为证明其与张*之间存在300000元借贷关系,提供了其向张*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因庭审中赵*与张*均确认,除讼争款项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又因赵*直接将款项交付给张*而非案外人,结合赵*之夫黄**与张*的熟识关系,可以认定赵*已完成了其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初步举证责任。针对张*关于案涉款项系赵*向百业公司余其云出借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考虑到赵*出借款项时,其丈夫黄**曾在百业公司工作约两年时间,通常情况下赵*应当具备向百业公司或者余其云直接交付款项的条件。但本案中赵*未向百业公司或者余其云交付款项,而是将款项转至张*银行账户后再由张*转出,张*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根据张*及证人证言的陈述,李*哥哥并未直接向赵*支付还款,而是向张*支付还款,张*再将还款交付给赵*,张*的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且张*对其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张*主张案涉款项中剩余的13500元是赵*预扣的利息并已交付给赵*,赵*对此不予认可,且张*也未予举证证明。综上,张*主张案涉款项系赵*向案外人出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赵*与张*之间存在300000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之处。张*关于赵*与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债务发生于张*与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赵**述称张*向其借款系用于经营资金临时周转,虽然张*不予认可,但其陈述在案涉300000元到账后随即将其中286500元款项转给余其云,结合张*称其向百业公司余其云出借大额款项尚未追回的陈述,尚不足以排除张*向赵*举债的用途为经营活动。丁*主张张*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予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丁*关于其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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