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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备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苏州市**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航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无论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还是根据双方买卖合同所明确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中航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区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代购合同通用条款与条件第12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作为合同的买方,虽然其登记注册地为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88号,但本院在送达开庭传票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并未在上述注册地设立经营场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787号6幢237室,且被告提供了有关经营地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及公司正面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关买卖合同的管辖约定,明确、单一,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区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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