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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甲与张*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4日,秦*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1、婚生女秦*乙由秦*甲抚养;2、从2009年12月起由张*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秦*甲、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秦*乙。2009年11月27日,双方到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有关子女抚养约定:婚生女秦*乙,离异后归女方抚养。双方协议离婚后,秦*乙随张*一起生活,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秦*乙入托武汉市**城幼儿园,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入托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幼儿园。自2013年9月,秦*甲将秦*乙带至南京市一起生活,秦*乙于2014年9月入读南京师**江宁分校小学部。一审审理中,张*于2015年9月29日将秦*乙从南京市就读的学校接走带回武汉市。因双方分歧较大,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秦*甲、张*通过登记协议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秦*乙的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合意约定秦*乙由张*抚养。秦*乙在双方离婚后一直随母亲张*生活,虽秦*甲将秦*乙带至南京市读书,但张*并不因此丧失对秦*乙的监护权,现秦*甲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秦*乙由其抚养,审理中,在张*已将秦*乙接回武汉市的情况下,秦*甲不能举证证实秦*乙随张*一起生活会对秦*乙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的规定,张*辩称秦*乙由其抚养,要求驳回秦*甲诉请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秦*甲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要求张*从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的诉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亦不予支持。现秦*乙已被接回武汉市,张*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妥善安置秦*乙的学习和生活。秦*乙由张*抚养,秦*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张*有依法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秦*甲的诉讼请求;二、秦*甲享有探望婚生女秦*乙的权利,张*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秦*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秦**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秦*乙实际是由秦**抚养,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秦*乙随其生活,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为争夺抚养权,在未告知秦**和秦*乙爷爷奶奶的情况下偷偷将秦*乙带回武汉,并且拒绝透漏女儿的信息,严重侵犯了秦**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婚生女秦*乙由秦**抚养,张*支付从2009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3000元每月,共计213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后,秦*甲与张*经协商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了《关于离婚协议履行至今的问题细化方案》,该方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张*同意秦*乙到南京上学的前提下,秦*乙的抚养权归其所有。2015年12月23日,张*将秦*乙送到南京,现秦*乙在南京上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甲、张*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学习教育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从本案事实看,秦*甲、张*于2009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秦*乙由张*抚养,现张*的收入、生活状况等实际情况并未发生重大改变,秦*甲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秦*乙由张*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张*在庭审中亦表示鉴于女儿目前在南京上学的情况,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学习教育的角度出发,可以配合办理一切手续,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秦*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秦*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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